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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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相對人 杜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分期給付,惟抗告人僅給付第1期款10萬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人以如今日調解不成即將抗告人移送勞動局裁處重罰等語施加壓力,甚至打斷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法扶律師之討論,迫使抗告人於非自由意志下成立調解,抗告人事後向勞動部查證,卻得到抗告人無違反相關勞動法規之結果。又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雖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調解當日亦藉助拐杖、護膝等用具及有人攙扶出席,卻於隔週至抗告人公司領取賠償金額時完全不用輔具自由行動,並可騎乘機車,顯以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欺騙抗告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系爭調解顯有前述之諸多程序上瑕疵,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抗告人)方同意給付勞(相對人)方於108年4月16日所發生之職災工資共計32萬元,勞方同意由資方分期給付,第一期為108年8月5日給付10萬元,第二期起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各給付4萬4,000元。
資方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對抗告人除業已給付之10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資料為佐。觀諸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調解成立過程有調解人態度不中立、以移送勞動局裁罰施壓、相對人欺騙傷況等情,而有諸多程序瑕疵云云。抗告人前揭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謝佳純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