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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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7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7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嚴振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77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嚴振愷│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2656││日起│││││元│├──────┼──────┼───────┤││││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95年6月10日│日止││││││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72,656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6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查債務人嚴振愷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6月10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帳務資料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 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一)約據影本。
證物(二)帳務明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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