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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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增南 相對人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宋宸鏞 人相對人 江語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案外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開發公司)對聲請人所負授信合約下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9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質權在案。茲因都會生活開發公司邀同相對人宋宸鏞、江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4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向聲請人借款1,160,000,000元,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案外人自108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股票、擔保物提供證、股權設質合約書、聯合授信合約、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清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無法確定本件債權屆期未償還,且尚欠985,853,102元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都會生活開發公司之債務,依聯合授信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約定宣告違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聲請人另主張都會生活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4日、108年3月29日邀同江語玲、宋宸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0元、14,400,000元,亦為本件最高限額質權所擔保之範圍。惟依股權設質合約書記載,本件質權擔保範圍為都會生活開發公司於106年1月24日與聲請人共同簽訂1,160,000,000元授信合約下之債務,故自形式以觀,尚難認前開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質權擔保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質物│出質人│發行股票公司│股數│面額│股票號碼││名稱││││(每股10元)││├──┼────┼──────┼─────┼──────┼──────┤│股票│宋宸鏞│都會生活開發│18,696,453│186,964,530│107-NY-00002││││股份有限公司│││11│├──┼────┼──────┼─────┼──────┼──────┤│股票│江語玲│都會生活開發│380,220│3,802,200│107-NY-00002││││股份有限公司│││12│├──┼────┼──────┼─────┼──────┼──────┤│股票│中信大業│都會生活開發│25,341,627│253,416,270│107-NY-00002│││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13│││公司│││││└──┴────┴──────┴─────┴──────┴──────┘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