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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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仟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仟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仟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6月19日下午2時許,羅仟雅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16樓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仟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羅仟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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