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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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雯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推廣服務費52
5元(原應徵252元,已繳0元)」為「推廣服務費552元(原應徵552元,已繳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造發票並將之交予日興運輸報關行,再由報關行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進口報單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關而行使,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及報關行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降低貨物之進口成本,竟即偽造發票並行使之,圖以高價低報之詐術方式,減少繳納稅費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五堵分關對於進口業務、關稅查核之正確性及減少關稅之收入,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報關發票,因已交付予五堵分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因本案而使飛貓公司獲有新臺幣共123,915元(計算式:進口關稅123,36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5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此部分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追徵並處以罰鍰,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郵政話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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