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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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雖在聲請簡易判決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詐欺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前之110年6月4日即與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11年9月27日起迄113年11月26日),並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被告甫於113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既於執行完畢前即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且該執行刑亦因被告假釋出監而未執行完畢,自難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存在,故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併與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文昌停車場內,徒手損壞 江庭 嫈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側後視鏡,使該後視鏡之鏡面破損及電動轉向調節失效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江庭嫈 。 嗣江庭 嫈察覺上開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庭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庭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毀損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