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4
月14日警蘭偵字第1100002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欣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0時57分
、18時53分;同年月26日7時32分;同年月28日7時53分,在
其現住所,使用電腦於網路論壇「KOMICA」綜合版中,發文
散佈謠言,內容:「 唐吉訶德 拍試吃萊豬與核食,這樣有無
搞頭?」、「據軍情五局情報,民進黨3月要開放核食與大
麻合法化了?據說立法院已準備甲級動員要強行通過?」、
「網軍之前說萊豬是出口到中國了,來台灣只是洗個產地而
已?」,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足
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是本
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
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
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
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
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
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於網站平台散佈上
揭文字,然分別辯稱:「假設我去商店裡面試吃食物,這樣
會不會吸引點閱率,純粹就是個假設性討論問題,沒有事實
發生,此問題跟謠言無關,是一個討論的問題。」、「政論
節目上有名嘴有講,所以已是事實亦非謠言,純粹拿出來討
論。」、「有個網紅說萊豬來台灣過水要賣到中國,然後拿
來討論,然後大陸禁止台灣的豬肉銷到大陸去,這些都是事
實非謠言。」等語,衡以被移送人固未經查證下即散佈上開
文字,惟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其句尾均以「?」作結,乃係
表達其疑問,且有欲與他人討論之意,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
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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