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輔佐人 彭玉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五路鍋聖龍潭店」前,見 鄭祖浩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其內所放置皮夾裡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鄭祖浩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祖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金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61、6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以「搖頭」作為回應(偵卷第9至12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竊取財物尚非鉅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告訴人鄭祖浩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置於本案機車機車廂內之皮夾裡2,500元遭人竊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以:「一、【影片時間00:31: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1:49】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十字路口,畫面右側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紅圈處,下稱A車)停放於電線杆前,並有一名女子(藍圈處,下稱B女)探頭查看掛在A車手把之袋子。」、「二、【影片時間00:3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1:59】錄影畫面中,B女徒手將A車上的袋子翻起。」、「三、【影片時間00:32: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2:00】錄影畫面中,B女將袋子翻起後再次探頭觀看袋子內部。」、「四、【影片時間00:32: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2:04】錄影畫面中,B女疑似徒手翻找該袋子內部。」、「五、【影片時間00:32:0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2:06】錄影畫面中,B女徒步離開A車。」、「六、【影片時間00:32: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2:11】錄影畫面中,B女走近停放於龍潭區中興路287號門口前之一台普通重型機車(紅圈處,下稱C車)。」、「七、【影片時間00:32: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2:24】錄影畫面中,B女徒手開啟C車車廂查看車廂內部,再關閉。」、「八、【影片時間00:32:29~00:32: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2:29~10:32:59】錄影畫面中,B女徒步離開C車,並經二名路人路過後,B女再次走近C車。」、「九、【影片時間00:33:0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3:02】錄影畫面中,B女開啟C車車廂,再關閉。」、「十、【影片時間00:33: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3:10】錄影畫面中,B女再次開啟C車車廂,將手伸入該車廂內。」、「十一、【影片時間00:33: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3:14】錄影畫面中,B女關閉C車車廂。」、「十二、【影片時間00:33:21~00:33: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3:21~00:32:23】錄影畫面中,B女徒步離開C車並坐在路旁。」、「十三、【影片時間00:33:5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0/202410:33:56】錄影畫面中,B女再次開啟C車車廂,將物品丟入該車廂內並關閉車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37至45頁)。又被告母親彭玉芹於警詢時表示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被告等語,有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88頁),是上開勘驗筆錄中之成年女子應係被告,堪以認定。是以,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置於本案機車機車廂內之皮夾裡2,500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財物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盈俊、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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