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姈嘉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
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15日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寐」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受「夢寐」指
揮,負責在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該詐欺電話
轉接之運作,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號空軍一號,寄送19台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分享器3台、集線器、SIM卡一批、線材1捲
等物予被告後,被告再於其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居所內,架設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無線
網路分享器等設備,供詐欺集團話務人員透過境內或跨境發
話,並以傳輸線連結節費轉接器與電腦,並開啟遠端功能讓
「夢寐」所屬詐欺集團之工程師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連結
節費轉接器與網路分享器,使「夢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遠端控制該筆記型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由位於不
詳地區,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
附表所示被害人時,該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與上址
轉接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以網路方式連線,再以上址轉接機
房內因有天線強波器而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轉接節費器以
語音封包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顯示正確臺灣地區門號
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民眾。而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段
時間,被告將上開設備轉交予「夢寐」所屬詐欺成員置放在
新北市三峽地區及雲林地區以相同方式操作上開設備。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8月11日11時9分許、同日15時22
分及同日15時29分,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架設之SIMBOX
節費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原告,假冒係原告姪女身份,表
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
路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受有190,000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190,000元
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而本件被告已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共同詐
欺犯行,而受有190,000元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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