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訴訟代理人  羅仕件
被   告  錢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華籍不詳綽號「小飛俠」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
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2月12日20時許、2月21日19時39
分許、2月23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客貨車懸掛「小飛俠」提供用以掩飾犯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AJX-0732號車牌,前往臺北市○○區○○路
3段270巷旁中華機械總郭暨存車中心新建工程廠房工地後
,由「小飛俠」負責在外把風,被告則頭戴掩飾身份、遮掩
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之黑色頭套,自工地鐵皮圍籬大門下
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原告有並置放其內如附表所
示之電線【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12,300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00元,及自109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等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
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9
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
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
),則被告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1月23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
3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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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電線規格│數量│單價(元│複價(元│
││(每捆100公尺)││/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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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平方公釐電線│155捆│13│2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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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平方公釐電線│22捆│19│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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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平方公釐電線│6捆│52│3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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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平方公釐4C電纜線│2捆│189│3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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