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鄭湘
被   告  李雅琪 即冠陞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前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屆期提示時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
告19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先前向原告商借之20萬元款項,已於108年1
月24日匯款返還原告,現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與原告亦無
契約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承租學校的熱食部,伊
有向原告成租該熱食部之攤位,故而原告要求伊簽發系爭支
票作為押金。本件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行使票據
權利,亦未於提示付款遭拒絕6個月內起訴。故原告之票據
請求權至遲於109年6月20日即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本件
原告遲至110年2月8日始提起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自
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日均如附表
發票日欄所示,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6
日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遲至110年2月
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此有支票、退
票理由單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
發票日起1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依
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辯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玉山銀行│108年6月20日│108年8月26日│99,175元│DA0000000│
││蘆洲分行│││││
├─┼────┼───────┼───────┼─────┼─────┤
│2│玉山銀行│108年5月20日│108年8月16日│99,175元│DA0000000│
││蘆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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