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洪迪光
訴訟代理人  洪慧琛
被   告  薛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84元,及
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84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自應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4年8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109年9月至110年1月達5個月共175,000元租金未繳
納,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款項,如
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占用
房屋,致伊受有損害。另被告尚積欠伊系爭房屋109年9月至
同年11月之水費及同年11月至12月之電費,共計784元,加
計上開被告積欠之租金175,000元租共計175,785元。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公證書、
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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