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婕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婕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轉彎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惟其並未如期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彭婕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婕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新路與青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宗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宗輝受有腦震盪、左肩挫瘀傷、左背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膝近端腓骨撕裂性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右膝膕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彭婕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陳宗輝受傷之事實。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宗輝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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