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杰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上訴人天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承攬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訴外人丙○○施作,丙○○再轉包給上訴人施作。丙○○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道以米(公尺)數計算,每米新臺幣(下同)1,000元,銜接用戶部份則是以戶計算,每戶500元。系爭工程總計埋設自來水管道1,791公尺,銜接用戶307戶,工程款金額總計2,059,000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金額應為2,161,950元。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地段及日期詳如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嗣上訴人於95年8月間首次請領工程款315,000元,應丙○○要求發票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款項原應由丙○○以支票給付,因丙○○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兌現工程款支票,經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由實際負責人 張寶秀 代表)三方共同協商後,三方同意全部工程款皆由丙○○派人確認施作完畢後,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至於付款條件、計價方式則維持不變。嗣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請款525,000元,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付清款項。同年12月間請款840,000元,由被上訴人支票付清。系爭工程上訴人已領工程款1,680,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有481,95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錦城公司,錦城公司負責人為丙○○,上訴人則係錦城公司的下包,。當初是丙○○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來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因為丙○○所給的支票跳票,上訴人不收丙○○的支票,因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是否可以直接將被上訴人該給丙○○的款項交給上訴人,這是針對丙○○已經跳票的金額,被上訴人並非同意以後各期款項都如此辦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訴外人錦城公司(負責人丙○○)施作,錦城公司再將工程轉包給上訴人施作。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㈢錦城公司轉包予上訴人時,約定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道以
米(公尺)數計算,每米1,000元,銜接用戶部份則是以戶計算,每戶500元。系爭工程總計埋設自來水管道1,791公尺,銜接用戶307戶,工程款金額總計2,059,000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金額應為2,161,950元。
㈣上訴人於95年8月間首次請領工程款315,000元,應丙○○要
求發票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原應由丙○○以支票給付,因丙○○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兌現工程款支票。
㈤嗣上訴人於95年9月間請款525,000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原證
2之支票付清款項。同年12月間請款840,000元,由被上訴人開立原證3之支票及其他支票付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工程契約原本存在於錦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錦城公司再轉包給上訴人,嗣經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由實際負責人張寶秀代表)三方共同協商後,三方同意全部工程款皆由丙○○派人確認施作完畢後,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亦即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之承擔或契約之承擔),至於付款條件、計價方式則維持不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丙○○固證稱:伊與兩造三方曾共同協商,協議
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上訴人等語,但亦證稱:協議時沒有講到如果該付給我的工程款已付清之後,被上訴人是否還要付上訴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是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與證人丙○○有達成被上訴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合意,況被上訴人與證人丙○○代表之錦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曾於96年6月21日書立「工程付款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開立面額總計150萬元之支票予錦城公司,俟支票兌現後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就此終止,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足徵被上訴人與丙○○仍認定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錦城公司間,且被上訴人應向錦城公司為工程款之給付,顯然兩造與丙○○三方確未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或契約之合意。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依丙○○之指示,針對丙○○支票跳票部分,由被上訴人將該給丙○○的款項直接交給上訴人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承擔丙○○對上訴人之全部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向非承攬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