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陳建瑞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所處罰鍰6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而本件因前於102年2月2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嗣經該院闡明,由原告補正本件所不服者乃上揭罰鍰之處分後(見該院卷第50頁之原告行政補正訴訟狀),並以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229條第1項之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所處罰鍰6萬元之處分(即原處分),係於民國101年7月9日親自簽名收受原處分書,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參閱本院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7月10日起算,且原告因住於新北市無在途期間,計算其訴願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至101年8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經遲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經新北市101年11月20日總收文(此有原告經新北市政府總收文之訴願書足憑,見訴願卷第28頁),始提起訴願,雖訴願決定誤認原告提起訴願日期為101年11月21日有所不當,然原告提起訴願亦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仍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仍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處分書原送達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號0樓,就該送達證書上誤繕地址為同址中正路000號0樓,然原告既於該送達址之民國101年7月9日親自簽名收受原處分書,自不影響系爭原處分書已合法送之效力自明;至於系爭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就該被告機關函文併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於該函文主旨(見本院卷第26頁)所載原告違規之法條、裁罰之內容、事實,及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地點仍正確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而所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頁)亦已詳載違反之事實及處分之理由與法條,雖所附該行政處分書上之受處分人住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然並不影響原告就該原處分內容之知悉與了解,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送達,從而原告本件遽主張應以被告機關嗣後於102年12月17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原檢附之行政處分書上之地址有因「000號0樓」之誤繕應更正為「000號0樓」之函文,為計算法定訴願期間,難認有理,且屬事後其顯已逾越法定訴願提起期間之卸詞,難為憑採,爰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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