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陳重光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過失撞及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海天智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毛康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致系爭B車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86元(其中含零件11,710元
、工資22,17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北安路東往西方向最內線車道,
行經該路口東側斑馬線後,隨即被同方向右側第2車道之系
爭B車撞擊右側車門,因北安路與大直街交岔路口的特殊行
車方向,亦即經過東側斑馬線後,必須立即向右彎才能繼續
直行,故在最內側車道可以依車道左側的虛線行駛,較為安
全。被告係遵循車道左側地面虛線引導右彎行車時,遭系爭
B車侵入最內線車道而發生撞擊,惟處理員警以雙方車輛已
經移動,無法確認事故位置為由,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只有行車方向記錄,而無撞擊位置的標示,警方於欠缺撞
擊位置以及撞擊方向之情況下,竟初判為「未依標線行駛」
而必須負擔肇事責任,實令人難解。本件實為原告未依該路
口之特殊行車方向即時右彎,才是肇事之原因,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修繕費用共計33,886元,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估價單、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2年2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本件肇事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系
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致?如被告有過失,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3,88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所致: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毛康燕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北安路東向西第2車道
行駛至事故處順路右轉向,突然一部車從左側超車右轉,
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述:「我車沿北安路東向西行駛第1車
道至事故處,當時我車右前方第2車道上有一部車,我超
過該車時就在我順著路右轉向時,該車就撞上來了,該車
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於現場未經定位乙節,亦有
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佐;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
市區道路、當時為晚間,及系爭B車左前車身靠葉子板擦
痕、被告所駕系爭A車係右側車身靠副駕駛座車門擦痕等
車損部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可憑,
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毛康燕駕駛系爭B車雖欲往右彎
,然事故當時有左偏之操作,而被告駕車欲超越系爭B車
時,則未與系爭B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
,是以,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毛康燕與被告均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原因。再者,系爭B車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如前開損害,亦有上揭相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附卷足憑,系爭B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如被告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3,886元,
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就系爭B車受損有肇事原因,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就其使用車輛所
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
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B車之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3
,8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710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可
稽,而系爭B車係於97年12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則至101年10月6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B車已實際使用3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B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
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176元,合計為24
,123元。
2、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毛康燕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兩造過失之輕重,且被告當時係超車右彎應負較大責
任,認被告應負2/3過失責任,系爭B車之駕駛人毛康燕應
負1/3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1/3,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6,082元(計算
式:24,123元×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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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1710│11710×0.369=4321│7389│00000-0000=7389│
├──┼───┼────────────┼───┼─────────┤
│二│2727│7389×0.369=2727│4662│0000-0000=4662│
├──┼───┼────────────┼───┼─────────┤
│三│1720│4662×0.369=1720│2942│0000-0000=2942│
├──┼───┼────────────┼───┼─────────┤
│四│995│2942×0.369×11/12=995│1947│0000-000=1947│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