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俊文
代 理 人 林恒毅 律師
相 對 人 姜莉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劉俊文以其與相對人姜莉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而依上開資料顯
示聲請人名下除有87年出廠之福特六合廠牌汽車1輛外,其
於101年則無薪資等財產所得,又聲請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然聲請人業於91年9月
3日與訴外人 阮氏玉容 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該屋現供聲請人及
其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且其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是以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支付其本身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甚為拮据,堪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羅簡字第193號受理在案,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