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韞博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壹拾
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
四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一百年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多份個人教練課程契約(最
後一份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總金額五萬四千四
百元,尚有尾款四萬四千四百元未支付),嗣被告因內部問
題致個人教練 蘇垚丰 將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離職,原告得知後
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客服經理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並請求就未上完教練課程總計二百二十三堂退費,
惟因被告推遲,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
服務中心申訴,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由消費者保護官於台北
市政府召開消費爭議案協商會議,會議中原告再度請求被告
就未使用之二百二十三堂課程退費未果。
㈡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修正
前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得隨時終止
契約。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縱未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限內依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權終止未使用之二百二十三堂
課程之個人教練契約。至於被告公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訂
定未完成部分不可轉讓或退費,已一再被消保官認定為無效
條款,且前揭合約書所示逾越使用期限不予退費及更換教練
之契約條款,形式上欠缺審閱期間之記載,實質上亦未提供
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以檢視契約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㈢次按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於消費者契約終止時,企業
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約定方式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
,雙方未為上述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
之,但如係企業經營者單方要求終止契約,或企業經營者依
契約所提供服務或設備上缺失,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則企業經營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
費用時,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一百零一年修正前之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係可歸責
於企業經營者之事由而致不能提供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即不
得扣除一定費用,而應返還全數已繳費用,此觀一百零一年
新修正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
查:⑴原告因個人教練離職而終止契約,因雙方未為退費方
式之約定,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應以最有利消費
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即依約定每堂費用一千零八十八元
計算,該未使用之二百二十三堂課程總價應為二十四萬二千
六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088×223=242,624),惟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最後一份契約,尚有尾款四萬四
千四百元未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十九萬八千二百二
十四元(計算式:242,624-44,400=198,224);⑵縱然適
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不
應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扣除手續費,該款係規定「無法提
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為方便訂約雙方計算退
費金額,而以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
退費金額者,始得扣除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故舊法時期得否
扣除手續費係以「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得否認定」為準
,此觀以同條項第一款僅規定扣除「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
費用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而未再扣除手續費自明,原告所
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均可計算其堂數及其價格,沒有無法認
定之情事;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六條之退費方式均在說明「以會籍存續期間」退款,
然而原告並未就與被告簽訂的「會籍使用合約」進行退款,
原告於被告的會籍現在仍有效,因此被告主張其提供場所、
使用時間、人數之成本,原告仍然有支付會籍使用的費用,
並無拖欠,何來被告公司遭受損失可言?原告是就「教練課
程合約」要求進行退款,此額外購買的課程,被告公司教練
離職而致使原告不欲繼續課程,既無提供服務,又如何將原
告購買之教練課程算入其成本及效益考量?豈有扣除原告支
付費用百分之二十以補償被告公司之理?剩餘之二百二十三
堂課程,原告根本未使用,會籍使用的合約亦無解約退費,
原告已就可使用之場地或器材支付費用,被告公司並無蒙受
任何損失而扣手續費之理。
㈣再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
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消費者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
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一年六月新修正之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一修正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雖不在規範之內,但消費者可據此公告
之內容與企業經營者商討換約事宜,且法院於辦理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前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等案件時
,仍得將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當成法理而為適用
(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發布消保
法字0000000000號函)。經查,原告因被告內部因素致個人
教練離職而被迫終止個人教練課程,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
約並未載明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
約者,消費者得否另外請求違約金;又契約簽訂係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新修正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前,上開規定並未涵
蓋個人教練課程終止之退費計算方式與是否得請求違約金等
內容,自屬法規漏洞而須填補,原告依此法理填補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費用百分之五作為違約金。
㈤被告雖抗辯稱部分契約的課程過期,依約不予退款,而未過
期部分的課程,必須扣百分之二十手續費云云,惟查:⑴依
據證人 洪翊芳 (於簽約時任被告個人教練部經理,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約)所為相關證述,證明原告二百二十三堂個人教
練課程均未逾期,被告雖稱證人洪翊芳證言為其個人解讀云
云,亦不影響契約期限之認定;⑵不管根據新版或舊版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未約定之退費事宜,應以對消費者最
有利的方式計算之,應不能去扣合約中沒有說明的百分之二
十手續費。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終止契約,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則被告所預先取得原告
尚未使用之課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及
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洪翊芳,並提出契約爭議列表一件、個
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影本三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
消費爭議案紀錄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香港
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回函影本一件、帳戶變
更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均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底前簽訂,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體委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⑴原告所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消
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其時空環境之背景,該函
旨在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發布「契約範本」之效力,並於說
明附帶敘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多載明自公告後一段時間方開始實施,此時方產生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強制效果,避免對於當事
人造成太大衝擊。」,此即闡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欲
保護之法律安定性,當時中央主管機關陸續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之授權,就各類定型化契約制定公布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惟「公布前」所締結之契約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處於「法律真空狀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始依函釋建議,應由消費者及企業經營商討換約或由法院
依民法第一條法律適用原則加以解決,惟依法理而為適用
,仍不得背離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之法律適用原則,此為
法例之當然。
⑵承上,本件兩造間所牽涉尚未使用堂數之個人教練課程契
約,係分別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
、十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當時已
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資適用,非為法律未規定之真空狀
態,則何來依法理填補,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前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得適用體委會於一
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始修正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顯然與民法所定法律適用原則相背,應屬無據。
㈡兩造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均有明訂課程使用期限且於明
顯處標示,原告自一百年二月份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份陸續簽
訂多份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已充分了解權利義務關係:
⑴原告前後自一百年二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間長達逾一年,
陸續向被告購買並簽訂六份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書首頁約定事項第一條即明示「自從購買教練課
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且每份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均經原告審閱親簽並攜回,且原告身為補
教行業負責人,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原告顯能
於簽約前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認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亦可於七天內隨時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惟
原告不但未為任何反應,反陸續購買其他個人教練課程契
約,顯見原告於簽約前均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原告現經提出訴訟始主張契約無效,顯有違誠信。
⑵次查,原告所舉一百年二月七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因
該次原告購買二十四堂課,費用共計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
(單堂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分兩期給付,故於簽約
當時僅給付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嗣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
原告變更購買一百二十堂課程方案,故雙方同意一百年二
月七日契約尾款止付,且取消未完成的十二堂課程,因此
,原告合約上才會註明「若僅完成十二堂pt課,餘額不再
追討。」,由此可知,原告明確知悉欲變更合約條件須雙
方合意並註明於契約。
⑶原告另舉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及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之「帳戶
變更表」,係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個人教練課程
契約書,購買一百二十堂,費用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即相當於單堂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且加贈六堂課程之
優惠方案,因課程數量多,且原告表明使用頻率為一周一
次,故向被告公司申請延長使用期間為三年,嗣原告於一
百年五月十二日再加購十堂,應原告需求提出申請,故又
將上述共計一百三十堂課程使用期間延長為三年五個月,
原告已給付上述課程之費用,且皆已使用課程完畢,承上
亦可知,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契約書有使用
期間之約定,故如需延長使用期間需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
,並經分公司經理之同意始可,且依原告每次購買之課程
堂數優惠方案皆有不同,個人教練課程契約顯然為各自獨
立簽訂,原告稱本件爭執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均為續約性
質,顯不符常理。
⑷綜上,被告公司銷售之個人教練課程一方面為能達成課程
效果,故要求會員應於一定期限內使用完課程,且因被告
公司所銷售之「個人教練課程」之時間及人數,亦均算入
成本及效益考量,故如期間內會員因故無法履行,尚有會
員資格暫停措施可憑辦理,以使被告公司能確認提供會員
良好品質之個人教練課程服務,該約定亦無違反任何強制
規定,而承上所述,原告於簽約前均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更況原告顯有能力及相當知識經驗向被告
公司請求延展使用期限,原告現經提出訴訟始主張契約無
效,顯有違誠信。
㈢原告已逾使用期限部分個人教練課程契約,不得請求退費,
未逾使用期限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被告公司得依修正前「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依退費金額
百分之二十收取手續費,原告得請求退還之費用共計九萬五
千零四十元:
⑴兩造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就終止契約後之退費方式並未約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而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
事項」中第六條規定:「雙方得終止契約。消費者契約終
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
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一、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元
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十五日者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
以一月計)。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
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
損失。雙方未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
方式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業經營者按契約存續期
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時,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
費用:㈠企業經營者依契約所提供服務或設備上缺失,經
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㈡企業經營者單方要求終
止契約者。」,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區分
會員契約或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分別規範,故於本件兩造間
個人教練課程契約亦應有適用。
⑵承上,本件原告於一百年六月八日買個人教練課程五十堂
計五萬四千四百元,使用期限為十個月即至一百零一年四
月七日,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又購買三十五堂計三萬八千
零八十元,使用期限為十個月即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均已逾使用期限,契約關係即為消滅,原告已無由
終止並請求退還費用。
⑶次查,原告另購下列課程:①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購買五
十堂計五萬四千四百元;②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購買五
十堂計五萬四千四百元;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購
買五十堂計五萬四千四百元(惟原告僅支付一萬元)。以
上原告共計已給付費用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雖均未逾使用
期限,惟本件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契約既非因「企業經營
者依契約所提供服務或設備上缺失,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或「企業經營者單方要求」而終止,比照「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告
公司得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二十收取手續費,因此,原
告得請求退還之費用共計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計算式:
118,800元-118,800元×20﹪=95,040元)。
⑷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銷售個人教練課程,除提供場所及專
業教練外,亦須將使用之時間、人數,均算入成本及效益
考量,始提供消費者不同優惠方案,如每位消費者均任意
中途終止契約,就消費者而言不但未能達到課程效果,亦
將造成消費者於締約時任擇有利方案購買,再任意於使用
少數課程後即終止契約,將使被告公司原規劃之成本及效
益失衡,故被告公司主張比照「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二十收
取手續費,以補償因消費者中途終止契約,造成被告公司
所受成本損失,應屬合理。
㈣證人洪翊芳證述證言內容,與「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使用
期限之約定事項文義不符:
⑴證人洪翊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就有
關於合約使用期間的解釋,是公司所有員工一致的做法,
還是證人自己個人的解釋?)前面的三年比較不是一般的
做法,後面的累加是照合約所標示的約定事項。」云云。
⑵惟查,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均有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依合約書上所載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
項中使用期限明定「您同意從購買教練課程後,必須在以
下期限內使用完畢,未完成之部份不可轉讓或退費。」,
合約使用期限依上開約定,均自購買教練課程後一定期限
內須使用完畢,以達成課程效果,且確認被告公司提供會
員良好品質之個人教練課程服務。
⑶承上,本件因原告使用頻率之需求,被告公司應原告提出
申請而簽立「帳戶變更表」,延長其中一百三十堂課程之
使用期限為三年五個月,至於未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部
分,仍須遵守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事項之使用期限,
證人洪翊芳上開證述與約定事項之文義顯不相符,顯為其
個人解讀。
㈤退一步言,若採證人洪翊芳證述內容,認原告得請求全部二
百二十三堂未使用課程之費用,被告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二十
收取手續費,原告得請求退還之費用共計十五萬八千五百七
十九元(計算式:198,224元-198,224元×20﹪=158,579
元)。又本件兩造間個人教練課程契約,係分別於一百年六
月八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當時既有體委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規範,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即應適用當時有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原告主張應依法理適用體委會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
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顯與民法第一條所揭櫫
法律適用原則相背,其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全部費用百分之五
作為違約金即屬無據。被告公司有權讓不同的教練來完成課
程,相對的會員也可以選擇不同的教練,教練離職不能算是
被告違約,因為被告還有其他教練。
三、證據:提出一百年二月七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帳戶變更表影本各
一件、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帳戶變更表
影本各一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一件、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原係聲明「全部費用百分之五之違約
金」,經詢問原告此項聲明之真意為何,原告表示係請求「
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多份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因原告之個人
教練蘇垚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故
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公司客服經理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有二百二十三堂課未上,被告應退費
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及法定利息,並應另支付違約金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有部分課程已逾使用期限,不得請求退費
,其他未逾使用期限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被告亦得扣除手
續費,且教練離職不能算是被告違約,因為被告還有其他教
練得履約,原告無從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對於原告陸續向被告公司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其中有二
百二十三堂課程原告尚未使用,總價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
四元,原告就前揭未使用堂數已給付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二百
二十四元,嗣因原告個人教練蘇垚丰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故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
公司客服經理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請求退費之事實,兩造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未使用之二百二十三堂
課程,是否有一部分課程逾越使用期限而不得退費?㈡原告
得請求退費之課程,被告得否扣手續費?若得扣手續費,扣
款數額多少為適當?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未使用之二百二十三堂課程,均無逾越使用期限而不得
請求退費之情形: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
體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中第六條明定:「雙方得終止契
約。」。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雖有「您
瞭解所購買之方案不可轉讓或退費」之約定,但此項約定有
違前揭「雙方得終止契約」之應記載事項,該條款應屬無效
,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尚未使用之二百二十三堂課程,是否有一部分課程
逾越使用期限之爭議,原於被告處任職教練部主管而現已離
職之證人洪翊芳,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要點如下:
⑴「(問:提示兩造於一百年五月使用期限三年之帳戶變更
表,原告上課頻率為一週一次,已經用不完堂數,為何還
繼續簽約收費?證人有無表示一百年三月課程堂數用完後
,這份契約才生效起算三年?是否有承諾會籍有效,教練
課程就不會過期?)第一個問題不應問我,應該問原告的
教練,因為是教練賣他課程。我當時是教練部的主管。第
二個問題:可看課程合約書,因為原告買的堂數比較多,
應該是從原告買的時間起算三年。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買一
百二十堂,一百年三月三十日開始算三年,用到一百零三
年三月三十日,這是一百二十堂的期限。一百年五月十二
日又加買了十堂,所以是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因為上
面寫原來的三年又加使用期限五個月。第三個問題:我沒
有做這樣的承諾,當初公司規定會籍有效才能繼續上教練
課程。如果原告現在還是會員,這個教練課程確實不會過
期。」。
⑵「(問:原告後來還有再簽其他課程,但沒有特別註明三
年期限,是延續前面再延後起算時間,還是只能照制式表
格的堂數來算有效期間?可否先到期的課程先用完,晚到
期的課程後用?)一百年六月我還在。通常我們會順延,
前面有課程還沒有到期,新買的五十堂,時間是十個月,
會再加上十月,是三年加上五個月再加十個月。」、「(
問:這樣後簽的課程都會比先簽的課程晚到期?)是。」

⑶「(問:證人剛剛就有關於合約使用期間的解釋,是公司
所有員工一致的做法,還是證人自己個人的解釋?)前面
的三年比較不是一般的做法,後面的累加是照合約所標示
的約定事項。」、「(問:證人稱合約所標示的約定事項
,所指為何?)是教練課程上面制式的有效期限。」、「
(問:但是上面是記載購買教練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使
用完畢,與證人剛剛證述的累加方式有所出入,有何意見
?)所以才說三年部分比較不是一般的做法。因為買的課
程三十二堂課是三個月內要使用完畢,但他一個星期一次
,不可能用的完,所以才會寫三年的有效期限。」、「(
問:是否有學員同時期,搭配使用不同個人教練契約的狀
況?)就原告部分我不記得了,其他學員我也不記得。」

㈢參酌前揭證人洪翊芳之證言,關於課程使用期限之問題,原
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買一百二十堂,使用期限自一百年三
月三十日開始算三年,用到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此部分
原告課程雖已使用完畢,但其後購買課程之使用期限,係採
累加之方式,除合約本身記載之使用期限外,另應加計前面
契約之使用期限,後簽的課程都會比先簽的課程晚到期,顯
見本件原告尚未使用之二百二十三堂課程,均無逾越使用期
限而不得請求退費之問題。被告雖抗辯稱證人洪翊芳之證言
與約定事項之文義顯不相符云云,然當時證人洪翊芳之證言
為被告教練部主管,個人教練蘇垚丰當時亦受僱於被告,渠
等為增加被告收益,出售被告之教練課程,而延長原告之教
練課程使用期限,並與原告有所約定,被告自應受此拘束,
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原告幫個人教練蘇垚丰作業績,可預見被告有相關業績獎金
等成本支出,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未使用課程,依已付款項扣
手續費百分之五為適當:
㈠按體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中第六條規定:「雙方得終止
契約。消費者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
依下列方式之一,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一、依簽約時單月
會籍使用費用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十五日者以半月計
,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
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
,作為退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
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
受之損失。雙方未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
算方式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業經營者按契約存續期
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時,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
用:㈠企業經營者依契約所提供服務或設備上缺失,經主管
機關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㈡企業經營者單方要求終止契約
者。」,雖其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間復為修正,但兩造間之契約均簽立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前
,故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構成契約內容之相關應記載事項,應以前揭
規範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規範內容限於「會籍使用合約」,不及於「
教練課程合約」,且縱及於「教練課程合約」,因教練課程
有明確堂數與價格,不生依前揭規範內容扣除手續費之問題
,又原告已就可使用之場地或器材依「會籍使用合約」支付
費用,被告公司並無蒙受任何損失云云。惟查:⑴原告於主
張「教練課程合約」得終止時,即係引用前揭「雙方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然論及是否扣除手續費問題時,原告卻主張
前揭規範內容不及於「教練課程合約」,實有前後矛盾,誠
如被告所辯,前揭規範並無揭示僅限於「會籍使用合約」方
適用,並無理由將「教練課程合約」排除適用;⑵教練課程
雖有明確堂數與價格,但無法認定單月堂數與價格,且原告
幫個人教練蘇垚丰作業績,實可預見被告有相關業績獎金等
成本支出,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並無蒙受任何損失;⑶
原告依「會籍使用合約」可使用場地與器材,此僅係考量扣
除手續費比例之因素,本院考量前揭因素,再考量前揭應記
載事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係規定扣手續費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並非規定手續費制式扣百分之二十,復考量原告終止契
約係因個人教練蘇垚丰離職,並非無故終止,認本件依原告
已付款項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扣手續費百分之五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退費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三元,計算式
:198,224×(1-5﹪)=188,31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⑷另就利息起算日而論,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
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退費,被告並未退費,被告應自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本件因個人教練蘇垚丰離職之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而終止個人教練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此為應
適用之法理云云,其主張並非可採:
㈠按「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
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
: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
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
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
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
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一百零一年六月新修正之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援引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惟查
:⑴就法理而論,除非業者非法解雇個人教練,否則個人教
練本其生涯規劃主動離職,或業者依法解雇個人教練,均屬
相關當事人法律權利之行使,難以認為係可歸責於業者之違
約事由,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解雇個人教練蘇
垚丰之事實;⑵體委會於一百零一年六月新修正前揭規範,
雖為保障消費者而加重業者之責任,但業者因應新規範,得
透過與個人教練間契約規範之調整,將風險轉嫁給個人教練
(例如約定個人教練離職造成消費者求償之損害,應由個人
教練負責),故規範仍具有合理性,但此等規範若溯及適用
,業者並無法溯及將風險轉嫁個人教練,故前揭規範作為法
理而溯及適用,欠缺合理性,不應作此解釋;⑶基上,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78元
合計3,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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