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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