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韻雅
訴訟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地址欄位「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