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
原 告 翔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福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驊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弘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底向原告訂購醫療塑膠配件,有訂貨
單影本九張、統一發票影本十六張為證,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原告於出貨後向被告請款
,被告交付之貨款明細表亦證明原告所出貨品價金無誤,但
被告卻列出所謂「差價」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藉口原
告積欠大陸廠商健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行公司)貨款二
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代為扣取抵銷(被告此時完全未提
及原告有遲延交貨或扣除遲延交貨),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因被告仍拒不
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
㈡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出貨遲延兩個月,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客戶
之出貨,依據延遲交貨條款,貨物價金早已全部扣除完畢云
云,核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⑴查兩造0生意往來已有多年,從雙方訂貨、出貨乃至如何
開立發票、如何支付貨款,均有一定之方式與流程,被告
通常是在其預定交貨日期之前一個月左右(期限不定),
會先下訂單給原告,訂單上記載訂單號碼(即po.no.)貨
品明細、金額等資料;而原告於同意製作後,會按照預訂
送貨日期出貨,並預留部分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候被
告通知;兩造間通常每兩、三個月左右會結算一次貨款,
被告會將最近一期的交易訂單號碼、品名、單價、金額、
稅額及「開立發票日期」等,作成明細表傳真給原告,原
告再按照上列之發票日期、金額開立多張發票提供給被告
請款,被告再簽發當期多張發票總額之支票給原告兌現付
款,此乃兩造間交易之模式。
⑵上述交易模式,有兩造間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一百年
二月二十四日發票日期之明細表(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傳
真函所整理制作)、被告公司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之
面額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支票與被告公司所發送之
傳真函四份及訂貨單十五份可稽,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十七
張可證;另有兩造間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年四月
十八日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支票一張及傳真函二份、訂貨
單五份、統一發票影本六張可證。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實
際發票日期與出貨日期之間,相隔有一個月至數個月不等
。因此得知,「出貨日期」與「發票日期」確實不是同一
日,職是被告所辯稱:「原告出貨日期即其發票日期」云
云,核與實際情形不符,更可證明原告實際上並無交貨遲
延之情事,而發票日期僅係為了雙方結帳之方便,由被告
指示原告按照其日期開立而已,不能以發票日期視作出貨
日期。否則,如果確有交貨遲延之情形,則被告何以均照
全額支付貨款,而完全沒有扣除「延期交貨罰款」。同理
可證,本件原告請求所附訂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傳
真函,與上述「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二月」、「一百
年三月至一百年四月」之交易模式相同。
⑶再者,以常理及經驗法則觀之,倘原告有如被告所主張交
貨遲延長達兩個月之情事,則被告豈有可能不在一百年至
一百零一年即向原告主張遲延罰款,卻在原告起訴請求給
付貨款時,才臨訟提出。一般商場之交易,如期交貨乃係
常態事實,而遲延交貨(特別是遲延長達一、兩個月)則
屬變態事實,被告既主張原告有交貨遲延之特別事實,則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⑷更進一步言,統一發票之主要目的在於作為賣方向買方請
款及報稅(或出口報關)之用,並非以證明交貨日期,且
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0生意往來多年交易模式
,均會預留部分連號之統一發票,每兩、三個月左右會結
算一次貨款,再由被告將最新一期的交易訂單號碼、品名
、單價、金額、稅額及「開立發票日期」等,作成傳真函
予原告,原告再按照上列之發票日期、金額開立多張連號
發票給被告,被告則簽發一張總金額之支票給原告兌現付
款,而上述交易模式,每一張訂單之交貨日期與發票日期
均相隔甚久(一、兩個月,甚至半年),被告均未扣款,
證明發票日期不等於交貨日期。
⑸此外,一百年六月二日被告公司傳真函(原證十一)上以
打字方式明確記載:「以下po的原始訂單是po#MIS-1200/
10」並拆解為自一百年五月五日至一百年八月四日不同日
期、數量及金額之訂單,要求原告公司依照開立八張發票
,此份傳真文件打字部分確為被告所製作。原告僅援用此
部分資料,並未提及「手寫部分」,被告主張該文件上手
寫部分均非被告所寫,進而否認文件之真正,顯無理由,
而以上證據已足以證明發票日期不等於交貨日期;再參以
由被告給原告之貨款明細表記載,更可證明原告並無交貨
遲延情事,被告事後為此等惡意拒付貨款之不實主張,已
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誠信原則。
㈢被告主張大陸廠商健行公司有債權轉讓情事,雖提出債權轉
讓書為憑,但被告並未就上述債權轉讓書真正及原告積欠健
行公司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已一再否認有積欠健行公司貨款之情事,被告雖提出
由健行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轉讓書,但查該轉讓書並未經過
台灣海基會及大陸海協會之認證,根本無法證明其真正,
依法即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提出
原告公司有積欠健行公司債務(貨款)之證據,不能僅以
一紙由訴外人出具之債權委託書或債權轉讓書,即認為有
債權存在及有債權轉讓之事實。
⑵此外,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訂貨單三張並無原告公司之大小
印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其買賣雙方欄位處均為空白,不但
不能證明為原告公司之訂單,更不能證明原告公司有積欠
健行公司貨款。
⑶另查,依被告當庭提出健行公司之營業執照顯示,其成立
日期為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但債權委託書上下單日期卻
為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其下訂單日期竟在公司成立之前,
顯不符常情,更不足採信,且該健行公司之營業執照亦未
經海基會及海協會認證,根本不能證明為真正。
⑷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曾向大陸廠商訂貨,並不等同是向健
行公司或 程偉權 訂貨,更不能證明原告有積欠健行公司貨
款。被告既不能有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事實,則其主張
即無理由。
㈣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接單未出貨價差損失部分,亦無理由:
⑴因一百年間原告由於產品大部分改在台灣製造,成本增加
,要求調整貨品單價,雙方對貨品之價格未能達成共識,
加以被告常有拖延付款之情形,所以原告就被告所提「被
證三」、「被證四」、「被證五」之訂貨,除有出貨八十
個外,其他部分均以電話取消被告之訂單;且雙方生意往
來多年,並非每件事情,均以書面往來,也常有以電話連
絡之情事。
⑵再者,依被告所製作之訂單記載,「簽回」當然是同意;
而「不簽回」也視同同意,此種附合契約之約定因明顯對
原告不公平且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職是,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原告取消被告之訂單,被告願以較高單價向其他
廠商訂貨,實與原告無關。
⑶此外,如前所述,原告既無交貨遲延之情事,亦無未按規
定包裝方式出貨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負擔所謂「空運」
費用,實無理由。
㈤關於開立發票之時限,一般單一或小型買賣,固然多以發貨
時一併開立發票,但本件兩造乃長期往來之交易,且係以書
面約定銷售之貨物,雙方之交易模式確係每二、三個月結算
一次貨款,否則被告方面何以要發出多張傳真函件,其上詳
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訂單號碼」、「發
票日期」、「品項」、「金額」及「稅額」等內容?被告方
面何以會簽發一張由多份發票金額總額之支票給原告?發票
日期不等於交貨日期,實彰彰明甚。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訂單影本九張、出貨明細表影本八張、統一發票影本十
六張。
原證二:被告給原告之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被告交付貨款明細表影本五件。
原證五:原告製作發票開立明細表一件、支票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公司傳真函影本四件、訂貨單影本十五件。
原證七:統一發票影本十七件。
原證八:原告製作發票開立明細表一件、支票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公司傳真函影本二件、訂貨單影本五件。
原證十:統一發票影本六件。
原證十一:被告公司製作之傳真函影本五件(出自原證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確實有出貨遲延、接單未出貨等情形,至於健行公司之
債權轉讓書,因兩岸認證程序繁瑣,於尚未辦妥前,就此債
權轉讓部分暫不請求抵銷,保留待認證辦妥再行請求︰
⑴原告出貨遲延,被告僅請求二十天之遲延損害二十四萬二
千零六十元︰
①原告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單訂製相關醫療用品如
翔邁訂單以及出貨對照表所示,僅否認遲延交貨,而被
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即原告就訂單實際出貨日期,原告
明顯遲延交貨二個月左右,原告事後自行製作出貨明細
,此資料被告否認真正,該出貨明細上所載之出貨日期
均非實在,事實上原告出貨日期即發票日期(不可能原
告出貨在三月,開發票日期卻在五月),出賣人即原告
為保障自己之貨款請求權,於貨到當日即應出具當日發
票作為向被告請款之用,此乃常態。由訂單所載之應到
貨日期與發票日期對照即可知悉,原告確實有出貨遲延
二個月之情形,此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客戶之出貨。
②依據訂單載明,每逾一日應扣貨款總額百分之五,且如
客戶須將貨品空運,則費用應由由原告負擔,依據上開
延遲交貨條款,貨物價金早已全部扣除完畢。計算方式
依原告延遲交貨之貨款金額:18,375元(遲延33天)+
63,000元(遲延33天)+5,775元(遲延50天)+36,750
元(遲延50天)+49,613元(遲延64天)+22,050元(
遲延56天)+10,080元(遲延46天)+34,125元(遲延
102天)+2,310元(遲延102天)=242,078元,每日應
罰貨款百分之五,即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原告遲延均
在二個月左右,被告請求二十天之遲延損害計二十四萬
二千零六十元,觀諸上述實際遲延天數,仍屬合理。
⑵原告尚有接單未出貨而導致被告損害有十六萬七千四百五
十八元:因原告接單卻未出貨,致被告須另外向其供應商
億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彰公司)訂購,重新訂購因時
間急迫而每件均有價差,其中向原告訂貨訂單001341號+
001523號,黑色夾手板每件價差二十元,共計二千三百八
十件,訂單1183號+1186號+0319/11號+1192號+1194號黑
色腳踝每件價差十元,共計一千九百二十四件,訂單0521
/11、1123/10、0416/11、010484、0321/11等共計一千八
百七十件AFO白色塑膠殼,價差每件二十元(此部分因
億彰不同意供貨,僅願出售材料,由被告自行代工完成,
相關材料單據及相關貨物之運費等,單以材料款加運費合
計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件數一千八百七十件,每
件尚未計算代工費用即已一百十九元,原告報價每件七十
元,差價本應四十九元,被告僅請求每件二十元之差價損
失,應屬合理),上開差價損失計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即47,600+19,240+37,400=104,240),另外,有三筆因原
告延遲交貨而須空運客戶貨物之空運費用支出共計六萬三
千二百十八元(24,636+38,582=63,218)。
⑶原告積欠健行公司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之貨款未付
,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相關事實本足以證明
被告有權在台向原告請求上開貨款之支付。惟就此既原告
爭執要求被告提出經兩岸海基、海協會認證之文書,上開
資料須由健行公司安排,手續繁瑣,被告就此保留待認證
辦妥另行請求之權利。
⑷被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上開遲延扣款二十
四萬二千零六十元、接單未出貨之差價損失(包括空運費
用)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差價損失十萬四千二百四
十元加上空運費用六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即便不加上健
行公司轉讓代工貨款債權,前揭遲延扣款與差價損失(包
括空運費用)即達四十萬九千五百十八元,被告據以主張
抵銷應屬合理有據。
㈡原告自承其所提本件訂單下方手寫之日期及數量,乃原告自
行添加,且出貨明細表乃原告製作,另外交付貨款明細表之
手寫部分(「出貨明細」、「大陸出貨無發票」及「合計‧
‧‧」)乃原告代表人寫的,發票開立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
作、被告傳真函的手寫部分亦係原告所寫,上開證據以及其
手寫部分均非出自被告公司,顯乃原告事後造作,被告否認
該文件之真正。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所製作上開
之出貨明細表;又若果真原告係於該明細表所載之日期交貨
,又何以從未要求被告簽收?原告持此未經被告簽收且原告
承認乃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證明有準時交貨,顯不足採。原
告主張原告乃先送貨,於被告通知原告交付統一發票才交付
發票,此說法與事實不符,更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若果真
交貨在前,開發票在後,原告亦應出具出貨單或者要求被告
簽收據。被告至今都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乃準時交貨,原告
事後製作不實且未經被告簽認之出貨明細(附於原告所提本
件各訂單後,並將被告所開支票旁黏貼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
,其目的係以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明細(故意將出貨日期提
前二個月以符合訂單要求),用以證明原告並無交貨遲延,
惟如上所述,上開證據、明細表以及手寫資料均乃原告自行
製作,並不足證明原告有準時交貨。
㈢原告稱實際發票日期與出貨日期之間,相隔有一個月至數個
月不等。因此得知,「出貨日期」與「發票日期」確實不是
同一日。」云云,惟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⑴以原證六第一筆訂單號碼PO#00-000000為例,被告公司於
一百年三月四日下單一千五百五十件夾手板(或稱手托板
),要求之交貨日期乃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實際交貨
日所開發票乃一百年五月三日(二張發票UC00000000、
00000000),至於被告傳真函清單(不包括手寫部分)雖
乃被告所整理,惟係整理原告交付貨物時間即原告發票時
間,若依據原告所辯稱,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按照其日期開
立,參照明細表第一張右上角製作該表之時間乃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若係原告等候被告指示才開發票,這些發
票之日期應該在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才對,由該前
揭傳真函第一頁之右上角日期在相關日期之後,即可知原
告並非依據被告指示開立發票。
⑵至於原告主張依原證六傳真函第二頁所示被告公司傳真函
上日期為一百年一月八日部分之記載,乃是被告公司人員
於修改時未修改到日期,但可由左上方傳真日期乃一百年
二月九日,可知實際製表日期乃一百年二月九日,可知原
告以該第二頁之日期乃一百年一月八日各發票日期之前,
主張該頁之發票日期一百年一月二日、一百年一月十日、
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年一月二
十六日,係根據被告傳真函指示才開發票日期之說法,顯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原告若主張係準時交貨,應就何時交付貨物一節負舉證責
任,一般實務送貨當時若非要求出具收據,就是當場交付
押同日發票作為交貨證明,原告本即應就被告有收受貨物
以及何時收受貨物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絕不可能交貨後二
、三個月才開立發票請款,由原告所開出發票之時間比對
每張訂單之應到貨時間,就可以知道原告交貨遲延,原告
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復辯稱統一發票之目的在作為賣方向買方請款以
及報稅之用,並不能證明交貨日期云云,此說法不但與事
實不符,亦於法不合,根據財政部公佈訊息「營業人應依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發票」,敘明營業
人屬於買賣業,係以「發貨時」為開立憑證時限之營業人
。換言之,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的確可以作為原告交付貨
物之時間之依據。
㈣針對原告主張若果原告有延期交貨,被告為何沒有扣款之說
法,被告說明如下︰
⑴事實上從合作開始,每一次訂單原告公司都延遲交貨,被
告公司每次都給原告公司機會並未立即扣款,希望給予原
告改善之時間,但事後發現原告公司始終並未改進,在九
十九年起因有幾筆貨物太誇張延遲交貨竟達半年以上甚至
無法出貨(參接單未出貨之差價扣款部分,原告公司係接
單未出貨造成被告公司僅得緊急向其他公司訂貨),故方
扣原告公司延遲交貨的款項,至於延遲交貨達二個月,也
是因為被告公司有持續連環CALL原告公司一再提醒原告公
司要記得交貨,原告才得以於延遲二至三個月左右交貨,
依訂單上所載明「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5%」,若依據原告
公司交貨速度,每一筆都延遲兩個月,若被告公司當時就
立即依照約定扣除貨款,訂單貨款原告大多都無法請領,
甚至還要額外賠償,當時沒有立即扣款也是因為擔心影響
原告後續其他訂單之交貨才沒有立即扣款。
⑵若依原告所辯,發票日前一個月甚至數個月前就已經交付
貨物,原告應可舉出發票以外之其他經簽收之收據作為其
交貨在前之證據,且若原告認為發票日期並非其出貨日期
,而係更早以前,原告怎可能接受開立晚於實際交貨日期
一個月或數個月之發票作為請款依據?由上述分析即可知
原告所稱,既未經舉證,且不符合一般論理法則,實不足
採。
㈤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提「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
之訂貨,除有出貨八十個外,其他部分均以電話取消被告之
訂單云云,惟查:
⑴若原告果真不願意接受訂單,為何不傳真確認不接受此訂
單?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說有電話取消訂單,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提之本件訂單以及原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被證一
」訂單,其右下方原告所應簽署之欄位均係空白,均僅有
被告簽署,當時原告均表示若不接受訂單才會另外在原告
欄位上簽署不接受該訂單,否則就表示接受訂單,因此所
有訂單上均載明「不簽回視同同意交貨日期」。原告竟於
訴訟中反口表示此種不簽回是同意,簽回也是同意之方式
對原告不公平云云,惟事實上這是對被告不公平,由原告
自承知悉上開「被證三」、「被證四」及「被證五」訂單
,即知被告所述非虛,若原告果真拒絕接受此訂單,大可
以傳真表示不同意或者取消,由原告一向以來均未在訂單
上署名之慣例(此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本件訂
單,原告均未簽署),可見此乃原告交易之常態,原告既
自承有收受該筆訂單,自應就其未接受訂單有通知取消之
節負擔舉證責任。此亦乃交易上之誠信,原告自認為不接
受該訂單卻又從未書面通知被告,且被告依據過往方式過
程中常須多次連環Call原告請其交付貨物,換言之,原告
於訴訟中,既就其「未簽回」之本件訂單,主張契約成立
並請求被告付款,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其他訂單乃接單未交
貨,卻反口主張乃未接受訂單,自應就此差異以及變態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
⑵原告既從未明白表示未接受訂單,依據原告過往慣例,應
認為契約成立,被告始終以為原告將依約交付貨物,等到
延遲多月仍未見交貨,被告方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訂購,原
告於被告詢問交貨過程中既從未表示不接受訂單,就被告
認為該訂單成立而未獲履約,不得不向其他廠商訂購貨物
之價差損失,原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依據原
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訂單下方均明白規定「3.請依我司規
定包裝方式出貨,如未照規定則所有發生費用,均由貴司
負責。」,上開3.項規定,包括應依據被告公司之預定交
貨日期以及包裝方式交貨,否則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
公司負擔。原告始終未依據訂單所載明之交貨日期交付貨
物,造成被告公司不得不以空運取代海運以免造成更嚴重
之違約責任,依據訂單所載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空運費用
支出。
三、證據:提出原告訂單及出貨對照表一件、財政部新聞稿影本
一件、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訂單⑴至⑻。
被證二︰原告公司發票影本一疊。
被證三之一︰向原告訂貨訂單001341號、001523號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之二︰⑴向億彰公司訂貨訂單001341號、001523號影本各
一件;⑵億彰公司所開發票影本五件;⑶被告公司
付款支票影本一件。
被證四之一︰向原告訂貨訂單1183號、1186號、0319/11號、11
92號、1194號影本各一件。
被證四之二︰⑴向億彰訂貨訂單1183號、1186號、0319/11號、
1192號、1194號影本各一件;⑵億彰公司所開發票
影本十件;⑶被告公司付款支票影本二件。
被證五︰向原告訂貨訂單0521/11、1123/10、0416/11、0104
84、0321/11號影本各一件。
被證六︰被告向億彰公司訂購材料以及運費等支出明細表一件、
發票影本二件。
被證七︰空運費用收據影本三件。
被證八︰健行公司債權轉讓書影本一件。
被證九︰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被證十︰被告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十八月十一月三十日、九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下給原告之訂單影本數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未付,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給付遲延應扣款二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另原告接單未出
貨之差價損失(包括空運費用)為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
,以上總計四十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債權,被告據以主張抵
銷原告之貨款請求等語。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三十九萬
六千四百零五元被告未給付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
:㈠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應扣款二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接單未出貨
之差價損失(包括空運費用)為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傳真函內容,證明原告係依被告傳真內
容填載日期開立發票,兩造實非依交貨日期開立發票,參以
被告給原告之貨款明細表,足信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無
從以此為由扣抵貨款:
㈠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傳真函影本十一件(原證六、九、
十一)內容,雖手寫部分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而為被告否認
,但打字部分確由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顯示出原告依被告
傳真之內容填載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事實;若原告係依實際
交貨日期開立發票,則原告本得自行開立發票,並無由被告
傳真前揭內容予原告據以開立發票之必要。
㈡於原證六第二頁之傳真函內容,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八日即先
行製作各訂單一月份之發票日期,再於一百年二月九日之農
曆年後傳真予原告,亦顯示原告所述發票日期非實際交貨日
期為真實;至於被告稱前揭一百年一月八日之日期為誤繕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㈢於原證十一之傳真函內容,顯示如原告所述,被告確有將原
始訂單「po#MIS-1200/10」拆解為自一百年五月五日至一百
年八月四日不同日期、數量及金額之訂單,據以要求原告開
立多張發票之事實,更證明原告所述發票日期並非交貨日期
,與實情相符。
㈣被告雖以發票日期若非交貨日期,不符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云云,然原告既係依被告傳真指示之日期開立發票
,若有不符合前揭規定之不法,亦係出於被告指示之不法,
被告實無從以自身之不法來對原告作主張。
㈤依據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被告給原告之貨款明細表(參原證
二),被告最初係主張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原告接單未出
貨造成被告之損失,以及原告欠大陸代工廠之貨款,故反而
係原告應給付被告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云云,然若原告有
嚴重遲延出貨造成損害之事實,誠如原告所述,被告實無理
由於最初不提出主張,則以前揭被告給原告之貨款明細表內
容,再參酌發票日期並非交貨日期之事實,被告實未證明原
告給付遲延之事實,被告無從以此為由扣抵貨款。
㈥對前揭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被告給原告之貨款明細表內容,
原告並不接受,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請款,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原告接單未出貨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此部分確
有接單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經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接單未出貨之訂
單(參見被證三之一、被證三之二、被證四之一、被證四之
二及被證五),原告除出貨八十個外,其餘均否認接單,並
稱有電話通知被告等語;被告雖否認收到原告電話通知,但
該等訂單上均無原告方面之簽名,難以證明原告接單之事實
;另部分訂單雖載有「請傳真簽回,不簽回視同同意交貨日
期」等字樣,但此等約款誠如原告所述,乃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顯失公平之附合契約,約定應屬無效。
㈡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
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
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訂單,原告同樣未簽
名,此為原告交易之常態云云,然原告於訂單簽名與否,至
多係證明原告承諾與否的一種重要證據方法,尚難以此認定
兩造間存有「原告承諾無須通知」之交易習慣,且退萬步言
,縱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承諾無須通知」之交易習慣,被告
亦未證明「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接單未出貨部分,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此部分確
有接單之事實,則即便被告另向億彰公司訂貨價格較高而有
差價,並另支付空運費用,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抵
銷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三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