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鄭雅嬬
鄭萬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暨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鄭雅嬬因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
家商,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由其父即被告鄭萬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中途休學,並自101年11
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屢催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償還
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鄭雅嬬未為陳述;被
告鄭萬銓則以:被告鄭雅嬬尚未畢業,原告不得請求還款,
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放款利率變動、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光隆家商退學學生名
冊為證,且經私立光隆家商函覆本院被告鄭雅嬬係100年10
月25日辦理自動退學,依調查結果,可認真實,被告鄭萬銓
所辯,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