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祥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 曾宿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因此影響該案件之審理結果,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陳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不良之素行,然竟基於與漢廷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於漢廷建設有限公司所涉給付價金案之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證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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