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正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3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 宥恕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33號本院卷第2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衡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