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丙○○之繼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瞼擦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眼臉擦傷)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伊繼母即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擦傷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互毆,伊是在情緒激動下失手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因何事爭吵,何人先動手,我看到時二人已經在拉扯,我就將二人分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刑事卷第五十二頁),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七○○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亦不否認所為致告訴人成傷,並於偵訊時自承:我是有用徒手毆打告訴人眼睛的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認:告訴人用挑釁的言語挑釁我,還叫我動手打她,所以後來我們才會互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足見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擦傷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是在情緒激動下失手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
故意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且激烈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竟仍執意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擦傷及右眼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益徵被告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辯,洵
屬諉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父 傅如強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告訴人結婚,此有傅如強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查詢一紙附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係告訴人之繼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直系姻親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認被告無絲毫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審判期日開庭通知,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其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以本案審判期日另有他案須前往日本開庭為由請假,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案審理時,被告當庭陳明日本法院庭期業已取消,蕭蒼澤律師並未出國等語,上情並經本院命被告於庭外撥打電話確認無訛(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蕭蒼澤律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復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辯護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