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提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三之十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土庫厝一0九之十六號,為向原告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嗣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七十萬元,清償日分別為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其後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九一、百分之七點九三,並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均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號強制執行後,原告獲得分配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尚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其中一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其中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