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媳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前額紅腫5×3公分、左前臂1×1公分、左小腿瘀血13×5公分、前頸紅腫4×4公分之傷害,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辯論,其陳述則以: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當時警員有到場,也明確看到原告的外表並沒有受傷,因此無須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是否適當?茲審酌如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當天警方曾二次到場處理其與其夫乙○○及原告間之糾紛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利平宗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二次到場處理被告與其夫乙○○及原告間之糾紛等情相符(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當天事發現場一片凌亂,亦有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足憑(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第八頁以下),顯見被告當天確實與原告間曾發生激烈之衝突,而原告於當日受有前額紅腫5×3公分、左前臂1×1公分、左小腿瘀血13×5公分、前頸紅腫4×4公分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的確因細故毆打原告,而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而被告上開之舉,亦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曾擔任過助產士,目前無職業,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為二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被告係中華醫專畢業,以前曾從事推銷藥品工作,每月收入約有四萬至五萬元,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一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為五千一百九十七元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係原告之媳婦,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有違倫常,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為三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乙○○傷害行為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