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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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佰肆拾伍片、投幣筒壹個、標價牌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商展場」管理員,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該「林仔」之男子且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內埔商展場」內擺設臨時攤位,並在攤位上放置書有「買3片送1片、買5片送2片CD」之標價牌一塊及投幣筒一個,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買五片送二片之價格,由顧客自行將價金投入投幣筒內之方式牟利,而交付上述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錄音著作權,竟利用其為「內埔商展場」管理員之機會,基於幫助「林仔」之概括犯意,受「林仔」之委託,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於「林仔」擺設攤位後,由己○○視該商展場收攤時間或知悉警察查緝盜版光碟片前,代為收妥攤位上之物品,使「林仔」無需顧忌擺攤後即行離去,便利「林仔」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己○○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認係商展場收攤時刻,將「林仔」所擺設之盜版光碟片、投幣筒及標價牌等物收妥後擺放在「內埔商展場」服務處內,嗣並收受該「林仔」之男子支付之三百元代價。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林仔」再行擺攤,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警方因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檢舉,喬裝成遊客至「內埔商展場」查緝,發現該攤位後,即在附近埋伏,是時己○○知悉員警將來查緝,又承前幫助之犯意,動手將該攤位上之物品收起,埋伏之員警見狀迅即上前表明身分,並拍照存證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一百四十五片、投幣筒一個、標價牌一塊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承認上述販賣盜版光碟片攤位係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擺設販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其欲將該攤位上之物品收妥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林仔』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片多次,先前已警告過叫他不要再擺並不聽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林仔』再來擺攤,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老問闆乙○○之0000000000號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老闆指示我強制收攤,我和另名管理員丁○○一起收攤時就遭警察查緝,並非幫忙『林仔』,且僅止於該日收攤一次。」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與「林仔」約定,以每次三百元之代價,由被告幫忙收妥販賣盜版光碟片攤位上之物品;又如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幫忙「林仔」收妥攤位上物品後取得三百元代價等情,分別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沒有販賣光碟,我只是幫助別人收攤...。」、「『林仔』每次在六時三十分前就把光碟擺在夜市管理處(即服務處)前,人就離開了,我在一點以前就把『林仔』的光碟攤販代收至管理處裏面保管,一次代收價新台幣參佰元。」、「從警方查獲到時,我才代收幫忙二次(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各一次)...。」(見警卷第一頁、第三頁、第四頁);於偵查中供述:
「他(指林仔)東西寄在我們服務處旁邊,他擺完就走,就說東西你幫我收,在關燈前,我就幫他代收,他...有放三百元在我桌上。」(見偵卷第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他(指林仔)在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來擺共二次,第一次我幫他收...二十二號他有拿三百元給我,是因為我幫他收攤的關係...。」(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 嗣空 言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幫忙收攤取得代價之事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動手收起「林仔」擺設之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承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時當場攝得之相片六幀及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一百四十五片、標價牌及投幣筒各一個在卷可證。被告雖辯
稱該次收攤是以上述電話聯絡老闆,經老闆乙○○、丙○○指示後與同事丁○○共同為之云云,並舉證人丙○○、乙○○、丁○○為證。但丁○○係於警方查緝後始行到場一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在場,警察查獲後我才看到的,我當時在夜市的另外一邊,我看到有一群人圍在服務處才過去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甲○○供述:「..
.當時被告雖他是巡守隊,他是幫人家收攤的。當時只有己○○一人在收攤。
」(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等語相符,參照上述查獲時攝得之現場相片亦顯示,僅被告一人在該攤位上之事實,被告辯稱與丁○○一起收攤遭警查緝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院函調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日,該行動電話僅於二時五十二分五十二秒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一通,別無撥號或收話紀錄,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泛亞E字第○一○二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辯稱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乙○○、丙○○,經其等二人指示強制收攤云云,亦屬虛妄。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電話指示被告強制收攤云云,則為附合被告上述虛偽說詞,均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知員警將到場查緝,乃動手將上述攤販收起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事後己○○跟我講當天有警察要來查...他才去收攤...。」(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丁○○與被告既是同事,無何仇恨可言,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告既自承當日十九時即上班,如因該攤位上販賣之物品違法動手收攤,理應於上班後即行處理,斷無拖延至二十時五十分許之理。況該攤位上販賣之物品縱係違法,本與被告無關,其如主動收攤,易與攤主衍生糾紛,又會自招涉案嫌疑,如非早已攤主協議,無需自找麻煩。故被告於該日所為,應係經過攤主同意,再者,該攤位販賣盜版光碟片不久早早收攤,衡亦與查緝盜版光碟片之事相關,否則無需如此,益徵丁○○前開供述可以採信。參照被告上述自承收攤可得代價之事實,則「林仔」亦係支付代價委請被告於知悉警員查緝前,將攤位收起,始合事理。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幫助「林仔」之事實,亦可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確定。
二、被告己○○於「林仔」之男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時,幫助該「林仔」之人收妥攤位物品,便利「林仔」之人實施犯罪,是核其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先後二次幫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固著有解釋。查被告於「林仔」擺設攤位後,依上述商展場收攤時間或知悉警員查緝前收妥攤位物品之行為,難謂係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片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且堅決否認有何與「林仔」有犯意之聯絡,又查無其與「林仔」有何事先同謀之證據,是被告所為應係使「林仔」擺攤後不需擔心收攤問題,而便利「林仔」為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被告應為幫助犯,公訴人認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盜版光碟片,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危害創作之自由發展、幫助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多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而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應沒收之物,在教唆犯及從犯之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四十五片、投幣筒一個及標價牌一塊,係正犯「林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依上述說明,仍應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不詳期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止,先後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商展場,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未經各該著作權人許可或授權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被告每次可得佣金三百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等語。然查,本件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起始時間,而被告僅於前述時地為二次幫助之行為,則如上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是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外,其餘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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