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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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己○○丙○○
乙○癸○○庚○○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八人及訴外人辛○○之被繼承人 李明豐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邀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 嗣兩造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借款延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延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李明豐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後,被告等九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李明豐之前開債務應由被告承受。原告於借款到期後,曾就本件借款供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法院為拍賣,拍定後經分配受償二百十五萬三千元,用以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均計算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後,尚有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 李黃雙 、己○○、丙○○、 李群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被告庚○○、戊○○及丁○○則以:本件借款是辛○○用掉的,辛○○目前尚有財產,原告應該向他求償,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屏院 高家慧 字第四一四九號函、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以下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七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一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八號執行卷宗各一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經查李明豐既為借款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不因其將所得款項供辛○○使用而有所不同。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於遺產分割移歸一定繼承人承受後經債權人之同意或分割後已歷時五年(清償期尚未屆至者自屆至後起算)等例外情形外,被繼承人應就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即明。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明豐對原告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李明豐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後,被告等八人及辛○○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依照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得僅向被告八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辛○○部分則已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被告庚○○、戊○○、丁○○抗辯被告辛○○尚有財產,原告應向辛○○求償云云,尚不足以免除其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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