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偽造「 楊登財 」名義署押共參枚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據。然本件被告事實上僅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森永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偽簽「楊登財」之署名,並無製作其他任何文書。又上開通知單係警員依法本於職權所製作,自屬公文書,而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為該通知單可記載事項之一部分,且與通知單之整體意思表示無從分割,自無就該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認定係另一文書之可能,蓋此種認定顯然與客觀所見之單一文書情況不合。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五一八○號判決及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一一二二八號見解,以於該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將客觀上單一之文書分割為性質屬性完不同之文書,應屬誤認。另於筆錄上偽簽他人名義,亦係「表示已閱覽筆錄內容確認與自己之陳述無誤之意思」,若依前述實務見解,亦應認係偽造私文書,何以通常均認定僅有「偽造署押」。是原審認事雖無不妥,然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證明係本人而已,迭經最高法院明揭斯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至如在訊問筆錄上偽署他人姓名,因筆錄乃公務員所製作,受訊問人簽名其上僅係表示「已閱覽筆錄內容確認與自己之陳述無誤之意思」,簽後交還製作筆錄之人,亦無行使之意,非如上開通知單上之署名,有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之性質,將之交付製作警員亦有行使之用意,是二者並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查本件被告在「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偽簽「楊登財」之署押後,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因被告在上述通知單上偽造楊登財之署押,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具有收據(即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又將之交付開單之警員,亦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本件原審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一罪論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