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故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嗣後均儘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據以撤回告訴,於審理中則與告訴代理人即 黃沛溱 之父丙○○達成和解),是本件雖因告訴人黃沛溱死亡致無法據以撤回告訴,惟酌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