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第68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壹點柒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壹點柒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底某日起,至94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止,以每日各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或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等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煙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3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美術東二路路口攔檢時,發覺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而查獲;⑵於同年9月25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中二路口查獲。⑶於同年11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群登飯店501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
0.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1.7公克、0.4公克、0.3公克)等物。
⑷於同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16號房臨檢查獲。⑸於94年6月27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信利電動遊藝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且均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及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被告於93年7月20日、9月26日、11月8日、12月13日及94年6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1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205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0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3年11月1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1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及94年7月1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5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11月8日,為警查扣之疑似海洛因1包,及94年6月27日,為警查扣之疑似海洛因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前1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後5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33號及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37號鑑定通知書共2紙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1.7公克、0.4公克、0.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
1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5紙存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
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7月2日零時5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94年6月27日22時45分被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4公克、0.4公克、1.7公克、0.4公克、
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移送併辦之94年毒偵字第5280號案件,扣押之疑似安非他命
2包、玻璃吸食器3支及香煙1支,檢察官未送鑑定。原審法院因受理94年度訴字第3067號 王雅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該院借調鑑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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