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29日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0年7月13日確定,甫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附表:
┌───────────────────┬──────┐│毒品名稱│數量│├───────────────────┼──────┤│大麻│5.56公克│├───┬───────────────┼──────┤│MDMA│紫紅色圓形錠,一面有「○」圖樣│1顆││├───────────────┼──────┤││土色圓形錠,一面有貓熊圖樣│1顆││├───────────────┼──────┤││綠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另一面│1顆│││有蝴蝶圖樣│││├───────────────┼──────┤││紅紫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另一│2顆│││面有SPA字樣│││├───────────────┼──────┤││藍灰色粉末│毛重0.991公││││克│├───┼───────────────┼──────┤│甲基安│綠色圓形錠│1顆││非他命├───────────────┼──────┤││藍色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另一面│1顆│││有SKY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