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被告甲○○
號13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貳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參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拾壹元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連帶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4件、還款繳款紀錄1件、經濟部工業局函2件、委任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各1件、保證函1件、貸款撥付通知書1件、撥款資料1件、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1件、經濟部工業局函1件、墊付款項資料1件、商務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4件、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1件、商務卡帳單資料1件等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