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即貿然切入右邊中間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行經其右後方,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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