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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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大陸地區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287、22341、23320號、89年度偵字第4886、7892、1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思進入臺灣地區打工,惟無合法入境管道。而 莊金 堂(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87年底及88年間,因 柯文敏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允諾給付新台幣5萬元「人頭費」之代價,柯文敏、 莊金堂 2人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其等2人與甲○○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文敏於88年3月初,安排莊金堂(以人頭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
88年5月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莊金堂明知與甲○○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88年7月12日至台南縣警察局後壁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至台南縣後壁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由柯文敏基於同一目的,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甲○○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甲○○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88年8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柯文敏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地區女子甲○○帶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柯文敏家中,並伺機由柯文敏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88年8月18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89年7月2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則證人柯文敏、莊金堂在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於92年9月1日以前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於92年9月1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施行前提出於原審,均屬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莊金堂係真結婚,伊交人民幣5萬元給大陸之介紹人 王翠兒 是不管真結婚、假結婚都要交那麼多,不然伊老公莊金堂就要付2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甲○○係為要來臺灣打工賺錢而向親朋借貸並付人民幣5萬8千元(與前述之5萬元略有不同)給王翠兒後與莊金堂辦理假結婚手續來臺灣打工賺錢,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是認,核與同案被告莊金堂、柯文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同案被告莊金堂、柯文敏均承認莊金堂有收受柯文敏交付5萬元人頭費之代價,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金堂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大陸女子甲○○開始是要假結婚,後來去大陸看到甲○○後,是真的與她結婚,我們還有去蜜月(原審89年12月1日筆錄);後來柯文敏接機前沒有通知我,他將被告帶到他家,然後通知我要帶被告去辦理對保手續,憲兵就到到場查獲云云(原審
93年11月17日筆錄)。然此無非係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金堂嗣後對本件被告甲○○動了真情,而於甲○○被查獲遭遣返大陸後再於92年10月間為甲○○辦理入境事宜,為使甲○○能停留在臺灣之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莊金堂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甲○○被查獲遭遣返大陸後,有於90年3月26日、91年2月27日,及91年3月26日分別由台灣銀行滙款新台幣2萬元、美金800元及500元至大陸給甲○○作安家費,若非真結婚,豈會滙款等語,並提出卷附台灣銀行滙款單影本3紙以資證明。然此亦屬本件犯罪後,莊金對被告動了真情,為使被告再度入境之舉,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92年10月間再度入境,與莊金堂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事實,固據證人 王添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亦屬本件案發後,莊金堂與被告有意締結連理之舉,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此外並有被告與莊金堂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海基會證明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及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莊金堂、柯文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併此指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於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有未合。㈡原審另認被告先後以不實假結婚事項,向台南縣警察局後壁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被告上開行為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㈢公訴人認被告與柯文敏、莊金堂另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而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漏未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係為來臺灣打工賺錢之動機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足以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惟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誤蹈法網,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另於90年8月間,以假結婚真打工之方式入境台灣,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顯有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以不實假結婚事項向台南縣警察局後壁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入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乃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台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以被告明知無配偶之實而申請來台許可時,以戶籍登記及結婚文件表明配偶關係,並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未起訴,原審併予審理,未說明理由,復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柯文敏、莊金堂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云云。惟被告係大陸女子,假結婚之對象,為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客體,其自行進入台灣地區,並不違反該條規定,自無從與行為人柯文敏、莊金堂成立共犯關係,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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