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南向北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燈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欲由其前方外車道直接左轉之乙○○之子即 葉峻豪 (000年0月00日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造成葉峻豪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及小腿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峻豪、乙○○告訴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併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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