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4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若經清償完畢,則第二項下之被告完全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戊○○對於管轄權部分未為抗辯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被告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5年9月27日。詎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乃背書轉讓由
被告戊○○所簽發、票面金額54,000元、付款人誠泰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為94年9月7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方法,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是被告戊○○自應給付票款,並於前項貸款債務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而前項貸款債務亦於本項票款債務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則以:其配偶訴外人 陳天美 向來負責處理家中金
錢事務,包括支票之簽發在內,系爭支票係由陳天美簽發交付與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表示係為向原告借款需要客票,系爭支票會歸還與被告戊○○,矧竟轉讓與原告並遭提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雖被告戊○○另以前開情詞置辨,然則: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戊○○所述,其確有授權其配偶陳天美簽發系爭支票
,而有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負發票人責任。至於其所述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轉讓系爭支票時所為之承諾等節,因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票款,被告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即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㈠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借款605,003元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㈡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