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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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灣超技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技電梯公司)之職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提供之車輛為公司處理事務,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駕駛臺灣超技電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七○八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無名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減速慢行,適甲○○騎乘腳踏車,沿上開無名巷由北向南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前車輪,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九頁),且:
㈠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四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臺灣超技電梯公司之職員,經常駕駛該公司提供之車輛出差,車禍發生當時伊係開公司之車前往臺電公司出差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足見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參諸上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以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