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萬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萬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覃萬春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市場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七福新村108號住處。嗣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1.2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萬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
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4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248,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駕駛過程有騎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查獲時酒味濃烈且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況,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步行時左右搖晃、單腳站立時身體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未能順利朗讀阿拉伯數目,且同心圓測試時畫線超出指定範圍且畫圓不完整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覃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考諸被告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上開被告非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相關規定。」並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後」之100年12月18日,是其行為時法即為現行之刑法規定,殊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有違誤,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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