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1
1、13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光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光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內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熊光輝前因強盜、傷害、賭博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賭博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惟強盜、傷害部分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傷害部分至此業已確定,而強盜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加重竊盜、強制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熊光輝所犯前開強盜、傷害、加重竊盜、強制等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經該院就前揭強盜、傷害、加重竊盜、強制、詐欺等罪,以9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嗣因 合於減刑要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8號案件,就前開傷害、加重竊盜、強制、詐欺等罪予以減刑,並與前開強盜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㈢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毀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越」則指越入,指「超越」或「踰越」,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則非屬「越」。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乃係移動抽風機後,自抽風孔入
內行竊,而抽風機主要目的雖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然其固定裝設於抽風孔,亦有隔絕外人擅自由抽風孔進入之防盜效果,故應認此亦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被告進入該址餐廳後,四處尋覓財物,正擬竊取櫃檯內之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被迫離去,堪認其已著手行竊而未遂,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扣案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第28-29頁),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乃係隨身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一字起子、T字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並持其中之活動扳手毀壞鐵窗鐵條之安全設備,且推開鐵窗後方之抽風機,再踰越鐵窗及抽風機等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得手,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等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
1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甫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冀望不勞而獲,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等物竊取被害人 潘美 容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T字起子各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之主文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過程│贓物│所犯法條│├───┼───┼───┼───┼──────┼───┼────┤│1│102年│臺北市│馬來亞│熊光輝前往馬│無。│刑法第32│││11月2│大同區│餐廳經│來亞餐廳後方││1條第2│││日2時│ 長安 西│理潘美│防火巷,以腳││項、第1│││許│路287│容(未│移開該餐廳之││項第2款││││之2號│提告訴│抽風機後,踰││││││1樓馬│)│越該安全設備││││││來亞餐││而自抽風孔進││││││廳││入該餐廳,並││││││││著手四處尋覓││││││││財物,正擬竊││││││││取櫃檯內之財││││││││物時,因警鈴││││││││響起,被迫自││││││││前開抽風孔逃││││││││逸而未遂。│││││││││││├───┼───┼───┼───┼──────┼───┼────┤│2│102年│同上│同上│熊光輝攜帶其│新臺幣│刑法第32│││11月11│││所有之手套1│10元之│1條第1│││日2時│││雙、客觀上足│硬幣10│項第2款│││許│││供兇器使用之│0枚,│、第3款││││││活動扳手、一│合計1│││││││字起子、T字│千元│││││││起子各1支前││││││││往馬來亞餐廳││││││││後方防火巷,││││││││並持前開活動││││││││扳手毀壞鐵窗││││││││鐵條之安全設││││││││備,推開鐵窗││││││││後方之抽風機││││││││,再踰越鐵窗││││││││及抽風機等安││││││││全設備而進入││││││││該餐廳,並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2包零錢(內││││││││各有新臺幣10││││││││元之硬幣50枚││││││││),得手後將││││││││之放入其口袋││││││││,隨即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