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號
民國102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文 輔佐人 洪義清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代表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沈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所提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事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9日間,以納稅義務人「 邱小翔 」等人名義,向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6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1/787/H058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Z0000000000等66份,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嗣被告於101年
5月1日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上開報單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能提供,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規定,被告乃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就原告之每份報單逐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共計罰鍰396,000元(6,000元×66=396,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認為無理由,於101年12月
3日以北普復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於102年4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觸犯法規行為,原告於101年5月1日收到被告來
函(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補送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憑核,原告已說明本案係由大陸地區上大公司提供委託寄貨人之資料,原告業與大陸地區上大公司聯繫後並了解實際情況,惟因大陸地區上大公司聯絡不上部分客人,致無法提供委任書,而其所提供之委任書9份, 陳志斌 、 陳益榮 等2份亦由客戶所提供,其餘7份之真偽,實非原告所能判別。
㈡按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
第2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原告於101年3月9日依大陸地區上大公司委託進口報關一批貨物,因大陸公司在大陸所承接者都是網路購買的物品,所以大陸要進口到臺灣時,東莞大陸上大公司只有先按照賣家所提供資料製作報關資料給原告,原告再依照資料製作成報單給被告,以便通關,其後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委託人委任書及具結書,惟大陸地區上大公司遲遲未能提供,原告雖因大陸地區委託人上大公司遲未提供資料,確有疏失,但並無故意,宜從輕裁處,撤銷多筆改為一筆處罰。
㈢又本案係以快遞簡易報關方式通關,原告為報關行,單純按
照承攬業者所提供報關倉單資料如實作申報。身為快遞報關業者,有許多法規範以快遞方式操作,實際上有所難處,一不小心即易觸法。按以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通關,係採取無紙化作業,快遞貨物承攬者,通常於國外承攬貨物後,當日寄件,當日班機就進口,由於時效性關係,時間上非常緊迫,一天下來可能有上百件小貨樣進口,根本無法逐筆查核。而依照被告裁罰時所引用之關稅法第81條規定,被告機關得對原告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應採取循序漸進、逐步加重之處分程序,若原告未遵辦而再犯,再處罰鍰至改正為止,方符法條意旨及比例原則,但被告先前未曾對原告先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就直接裁處罰鍰,應屬違誤。
㈣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分別為關稅法第10條第3項及第81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報
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及「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違章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前揭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案原告經被告以101年5月1日北普棧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提供委任書及相關資料供核後,曾補具9份委任書,其中有7份委任書之委任人並非實際納稅義務人,而另2份委任書之委任人名稱(委任人署名為陳志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陳益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雖與原申報納稅義務人相同,惟該2份委任書(均非正本)內所載委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原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符,且該2份委任書之委任日期(1份為10
1年7月3日、另一份則未載日期)與本案報運進口日期(
101年1月1日至3月9日)亦相距甚遠,有悖常理。準此,原告提供之委任書欠缺所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其重大瑕疵至為明顯,不足作為確受委任之證明。
㈣次查,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時,理應先行取具委任書,並確
實審核相關文件,再據實申報,自不得未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即逕自辦理連線申報手續,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明白揭示。本案原告係專業報關業者,對於關稅法、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當知悉甚稔,而竟於明知系案66份進口報單均未備妥委任書之情形下,仍甘冒事後被查獲、裁罰之危險,率爾向被告辦理連線報關,致生上揭違章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㈤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
目的,旨在課予報關業者於每次連線申報時均負有逐案審查並取具委任書之義務,本案原告對於系案66筆報單中之多數報單均未能依法提出委任書,而少數補具之委任書亦有明顯之內容或形式上瑕疵,核屬多次行為義務之違反,被告依報單數量逐案議處,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應無違背。
㈥末查本件原告曾另有24筆相同違章情節案件經被告查獲在案
,此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可稽,自難認原告屬情節輕微,實無得以從輕裁處,被告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千元,洵屬妥適,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關稅法第10條第1至3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第2項)。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同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1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2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同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1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項)。」,同法第81條規定:「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2.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第1項)。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第2項)。」,同辦法第20條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至3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第3項)。」。
4.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第1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第
2項)。」。㈢原告固不否認:其受大陸運輸承攬業者之委託而辦理系爭貨
物之報關事宜,而原告所提委託書確有瑕疵致違反相關規定等情,惟主張略以:我們快遞貨物是以麻布袋裝袋,每一袋約有10到15個提單號碼的貨物,一個麻袋就是一家大陸快遞承攬業者委託的,所以原告的實際委託者,應該是大陸的快遞承攬業者,而系爭66張提單,每一份提單都是不同的委託客戶,當初66張提單的貨物總重量是425.2公斤,原告每公斤向客戶收費新台幣8元,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66張提單之貨物所收的報酬是3401.6元,但這個費用還要扣除倉儲費用、人員管銷、傳輸費用、海關規費等,這麼低的利潤,原處分卻罰這麼重,實在不合理;且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被告機關得對原告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但被告先前未曾對原告先予警告、限期改正,就直接裁處罰鍰,亦有違誤等語。對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依序為:㈠被告就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1條之前揭違規行為,未採取警告、限期改正,即直接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其裁量有無違法?㈡若認被告之裁量並無違法,則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處罰,是否合理(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茲分項論述如下。
㈣爭點一:被告就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1條之前揭違規行為,未
採取警告、限期改正,即直接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其裁量有無違法?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違法,其含意甚廣,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法規,則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的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如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乃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罰則等,均屬違法之範圍。再者,羈束處分應受行政法院之合法性全面審查,裁量處分則與之有別,理論上僅生適當與否之問題,與違法無涉,原則上不在行政法院審查之列;但若發生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則已涉及違法問題,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究。依不確定法律概念理論之通說,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事項,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但出現判斷瑕疵時,亦視其為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與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等規定之內容,即明其理。
2.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若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未符比例原則者,則依前開說明,亦屬違法。
3.觀諸關稅法第81條規定「經營報關、…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之內容,可知被告就本件原告報關時未檢附系爭貨物貨主委任書之違規行為,固得予以處罰,惟被告得採取之處罰方式,有「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數種,是以被告就本件對原告之處罰方式,確有其裁量空間與權限。然被告原處分採取裁處罰鍰之方式,而未採取「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其裁量是否違法,即有研求之必要。
4.被告雖稱:原告曾另有24筆相同違章情節案件經被告查獲在案,故難認原告屬情節輕微,實無得從輕裁處,被告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千元,洵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1份(見原處分卷⑵之末5頁即附件五)為憑。惟查,原告主張:本件是原告報關進來三個月後才進行稽核的,不是當場稽核,因10
1年3月8日原告受託報關進口的一批貨物被查出有K他命,被告因而回溯清查原告先前報關貨物之委任書,因此查出本件系爭貨物沒有委託書,而前開K他命的案子,因為收件人101年3月9日就被抓到收押,原告拿不到委任書,這部分也遭被告裁罰,原告亦已起訴由鈞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筆錄),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參同日筆錄),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受託報關的另一批貨經查出有毒品,被告因而回溯查緝,方查知系爭貨物未附委任書一情,應堪採信。且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表(原處分卷⑵之末5頁即附件五),其上所列原告之違規紀錄項次計25筆,其中第
1筆即為本件系爭66筆提單之違規(緝獲日期載為101年3月21日),另其中23筆(即第2至22筆與第25筆)之緝獲日期,則均為101年3月8日(應即為本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所涉之23件處分),至所餘之第24筆,則經被告勾選註記「涉及刑責,待刑事判決」(似仍指前述查獲毒品之案件);再者,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時間為101年
9月3日,而被告針對原告101年3月8日報關貨物查出毒品的案件,則係於101年10月5日做成處分(亦係裁處罰鍰,詳參本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54號卷證);參以被告亦自陳:先前就未附委任書的違章,未曾對原告罰過警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之筆錄),故據上可知,本件原告之違規情事,係因事後另案之回溯追查而發現,其先前並無因未附委任書而遭處罰之紀錄。再者,本件系爭貨物66筆,係就
101年1到3月的貨物檢查,有調稅的部分,當初海關有將貨拉下來檢查,並無涉及逃漏稅問題,這些貨當初也均已放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詳參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及第73頁之筆錄),是以系爭貨物實際上亦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則就原告違章之情節而言,應無被告所述「難認原告屬情節輕微,實無得從輕裁處」之情。
5.依原告所述,原告簽約的對象都是大陸的快遞貨運承攬業者,系爭貨物均為大陸地區的快遞貨運承攬業者所委託報關的,而系爭66張提單,每一份提單都是不同的委託客戶,因為實際客戶都是直接委託大陸之貨運承攬業者,所以委任書或是客戶資料都是在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手上,台灣的報關業者手上並沒有這些資料,大陸業者是出口方,取得資料容易,台灣業者是進口方,取得資料非常困難,所以台灣業者處於不利的地位;原告就系爭貨物報關時所製作之收件人等資料,都是由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提供的,原告只是做申報的動作,原告是民間業者,無法逐筆查詢資料是否正確,且本件是報關進來三個月後才進行稽核,不是當場稽核(如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回溯清查後發現),所以原告要取得委任書更是困難。而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未爭執,故上情亦屬可信。
6.另參照原告所提出由26家台灣報關業者聯名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略以:就目前桃園機場快遞貨物通關現況,作業時間為(以下所述時間,均指台灣時間)每日23時至翌日上午6時(如欲班機落地時間延誤,通關作業時間會順延),而國外集貨時間約在當日中午,並於下午16時開始裝載貨物至機場辦理出口報關作業,且於航空公司確定貨物裝機之後,國外(多為大陸)承攬業者才會發送報機明細資料給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晚間22時飛機陸續抵台後(地勤卸貨約需1小時)即要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申報,綜此,貨物從確認裝機(約18時)至飛機落地(約22時),只有短短幾小時之作業時間;而每日從大陸快遞至台灣的貨物,依每一小麻布袋(110公分×130公分)內裝有大小不同約幾十件之貨物,一般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每天代申辦小票網購貨物(價值在新台幣3千元以內之貨品),都超過5千件以上,而快遞進口貨物因作業時效要求,必須立即辦理通關作業,且就現況而言,空運倉儲也無暫置每日進口快遞貨物之處所空間,若待快遞業者補足相關報關文件後才予以辦理通關,此曠日廢時之手續將失去快遞通關設置之目的與功能,目前每天在桃園機場台北關辦理報關的快遞公司至少有50家以上,若以每家至少5千件報關貨物為例,每天快遞公司需做好25萬張委任書,如果以影印本送海關、原稿自留,每天需耗費50萬張紙,然後由海關人員逐一核對,如此海關人員增加三倍人力也無法達成,復因行政院環保局呼籲各單位及企業減少浪費紙張之要求,海關官員對報關業者也都不硬性要求每件於報關時即需附上委託書,僅於納稅義務人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或違反相關規定時,才會要求進口報關業者提供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相關所需文件以供查核。就目前快遞貨物,大致分為四類⑴電子商務、⑵個人行李及餽贈禮品、⑶貨樣、⑷銷售用途貨件,如今電子商務盛行,網路購物已然成為未來消費趨勢,且不受國界及區域之限制,多屬於小額消費行為,如要求進口納稅義務人提供申報所需相關資料,因時下社會詐騙案件頻傳,部分納稅義務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造成目前快遞進口貨物作業上逐筆提供申報資料之困難。是以,以現行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程序,欲備足進口納稅義務人進口申報所需相關資料,再行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實屬不易,念及貨物通關作業效率與方便之原則下,逐漸形成現行折衷作業方式之歷史共業,實不宜貿然強行要求各快遞業者需補齊過往之申報文件,否則即逕行裁罰報關業者。為此,請求共同研議出適合現行作業之施行辦法,重新修訂可行之規定,而在可行辦法尚未研議達成共識前,籲請暫緩執行向各快遞業者索補納稅義務人委任書、發票及報機資料等之要求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之陳情書)。
7.則由前述兩段之內容(即5.、6.),可知在目前的實務運作上,原告僅係受託辦理報關進口之申報者,其直接委託者實為大陸之快遞貨運業者,而真正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據此,前揭相關法規要求原告(台灣報關業者)於報關前先行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固係出於日後海關稽核貨物來源(貨主)時之重要目的,然如前所述,原告與實際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無實際接觸的機會,所有資料均需透過大陸貨運承攬業者始能取得,從而,原告取得資訊之途徑確較為不易,且若大陸業者未向貨主要求委任書,或貨主提供給大陸業者之資料不實或不全,則原告欲取得正確、完整的委任書資料將更加困難。因此,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依法固有先行取具貨主委任書之義務,惟考量前揭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目前在運作上所遭遇之問題(此部分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後提出適合、可行之配套措施進行改善),應認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嚴重。
8.另據原告所稱:報關業者所收報酬(報關費),係以報運貨物的重量來計算,目前每公斤的毛利只有1至1.2元,利潤非常低,原告向客戶收取的報關費用是每公斤新台幣8元,系爭66張提單的貨物總重量是425.2公斤,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貨物所收的報酬是3401.6元,但這個費用還要扣除原告的成本即倉儲費用、人員管銷、傳輸費用、海關規費等(參本院卷第65、72頁之筆錄),並提出其整理之系爭貨物重量與品名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為憑。查原告所述之上開收費標準,核與本院審理其他報關業者相關案件時查證之結果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據此,原告就系爭貨物受託報關所能取得之報酬僅數千元(且尚未扣除成本),其所獲利益非高,而被告原處分未採取警告之處罰方式,逕採取以每張報單罰6千元罰鍰之方式,亦即原告因系爭貨物未附委任書將遭裁罰396,000元,以原告所獲利益及所受處分之金額相較,顯有輕重失衡。且如前所述,原告先前並未曾因未附委任書而遭到處罰,則就本件違章情節而言,若採取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罰,對原告之權益較無嚴重影響,且同樣能達到處罰的目的,而該種處罰之效果與原告所獲利益,亦較不至於明顯失衡。然本件被告未予詳究,逕對原告處以罰鍰,本院認為已違反比例原則,核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原處分有濫用裁量之情形,應屬違法。
9.據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核屬有據。㈤至關於爭點二「若認被告之裁量並無違法,則原處分對於原
告之處罰,是否合理(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一節,因本院經前述調查,認為原處分已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故對於爭點二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末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