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上訴人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上訴人 林佳慧
許純芳 洪文慧 黃呈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於審判長命補正權限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2年7月1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書狀、第19頁筆錄),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0月1日準備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法院訴訟救助卷第11頁之裁定書,本院卷第1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上訴人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本件上訴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筆錄),要係誤解上開法條規定之真意,均無礙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之上訴不合法結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