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華前因提供資金與 馬憲華 合夥投資海產進口生意,嗣發覺馬憲華對前開投資之獲利交代不清(馬憲華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王國華於警詢提出告訴,另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簽分偵辦),乃與 吳龍斌 (妨害自由部分另由士林地檢簽分偵辦)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3時許,與馬憲華約在 蔡朝熙 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公司處所見面,欲向蔡朝熙索討其積欠馬憲華之貨款,以抵償馬憲華積欠王國華之債務,蔡朝熙以該貨品尚未扣除稅金為由,拒絕給付。王國華、吳龍斌乃以釐清合夥關係為由,由馬憲華開車搭載吳龍斌,王國華自行開車之方式,前往王國華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快瑪特國際有限公司之1樓辦公室(下稱該辦公室),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見馬憲華未能償還款項,王國華、吳龍斌竟與4、5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該4、5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日17、18時許陸續離開上址,未參與後階段犯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馬憲華因右腳剛動完手術行動不便,由王國華、吳龍斌與上開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該辦公室約4坪之空間內,命馬憲華坐在該辦公室最角落處之辦公桌前,以多人隨時跟追在馬憲華身旁監視其上廁所或對外通聯之情況,並由王國華、吳龍斌站立在該辦公室對外走道以身體阻擋等強暴方式,王國華復以對馬憲華恫稱:最起碼先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讓伊離開,錢還不出來,就打斷伊的另一條腿等語,並刻意在馬憲華面前,與他人講電話時提及:假如馬憲華今天不給錢,就找人將其押至陽明山上等語,吳龍斌則以持菜刀作勢要砍馬憲華且恫稱:媽的,不給錢的話,就拿刀砍你等語。期間王國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手持長約70公分、直經約2公分之圓形鐵條毆打馬憲華,致馬憲華受有左手及肩背部紅腫、瘀腫等傷害。王國華以上揭強暴等方式,於同日18、19時許,強逼馬憲華簽立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共3張,計600萬元予己,使馬憲華行無義務之事,王國華、吳龍斌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恐嚇等非法方法,致馬憲華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馬憲華恐遭加害,乃求助其女 馬滋 憶出面與王國華在臺北市雙連派出所附近協商債務, 馬滋憶 見馬憲華未能一同到場,且王國華所提償還金額與馬憲華所稱數十萬元債務差距過大,故拒絕王國華所提以其所有之房屋全權委由王國華代為處分之要求,馬滋憶離去後再次與馬憲華以電話聯絡,馬憲華告以:王國華又開始動手打伊、踹伊等情,遂於同日22時許報警,經警於同日23時許到場,馬憲華始得離開該辦公室。馬憲華之母馬 陳玲子 聽聞此事後即趕赴該派出所與王國華協商還款事宜,並於100年10月7日先償還30萬元,王國華即歸還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予 馬陳玲子 。嗣王國華因馬憲華仍有部分欠款未清償,乃於101年3月15日至雙連派出所申告馬憲華業務侵占,經警通知馬憲華到場製作筆錄,馬憲華始向警吐露前開遭王國華妨害自由、傷害等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憲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士林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14時許即與告訴人馬憲華在該辦公室內協商合夥款項,直至該日23時許員警到場處理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請告訴人至該辦公室釐清合夥進口海產生意之款項,並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沒有恐嚇告訴人,亦沒有踢或打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且告訴人之所以簽立
3張200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自行算出足以保障伊之金額,本票皆由告訴人自己簽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儘速清償債務,以事實欄所示由多人跟追並監視告訴人之舉動,再阻擋於該辦公室走道上,將告訴人之行動範圍限制於該辦公室約4坪之空間內,復出言恫嚇告訴人,又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738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80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馬滋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陸續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說其遭被告限制自由無法離開,還被打、被踹,伊感覺到告訴人比較緊張,好像有被威脅,還懇求伊趕快過去協助處理債務事宜,伊怕過去會有危險,本來沒有答應要過去,但後來伊認為告訴人好像真的有危險,且告訴人說被告稱可以約在雙連派出所前見面,也會帶告訴人出來讓伊確認告訴人之安全,但碰面後被告並未帶告訴人出來,且拿一張告訴人寫的字條,要伊將伊所有之房子全權給被告處理,將變賣的金額都給被告,但伊知道告訴人的債務只有幾十萬元,所以伊不同意而沒有簽該份文件,被告說若債務沒有處理好,不會讓告訴人走,伊坐車回家途中陸續與告訴人保持通話,告訴人說又遭被告動手打、踹,伊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馬陳玲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是伊先生(即告訴人之父)打電話給伊說兒子與人合夥做生意出事了,對方打他,不讓他走,要30萬元,伊到派出所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臉色發青,伊拉開告訴人之衣服,看見告訴人後背及左手臂有一條一條瘀血的情形,告訴人說是遭被告打的,當時被告在派出所情緒很激動,伊問被告說告訴人的傷勢是否是你打的?被告說「該打該殺,他拿了我的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15日、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控告告訴人業務侵占(見偵卷第2至
8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01年3月20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始供出被告曾於
100年10月5日對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提出告訴,果告訴人欲誣陷被告,衡情殊無於事隔近半年後始設詞誣陷之理,益徵告訴人證稱:伊本來想息事寧人乙情(見本院卷第90頁)非虛,其證詞應堪採信。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李彥澄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與3名同仁接到勤指中心通報,說赤峰街有人被打及妨害自由,故一起到現場瞭解情形,進入該辦公室時,伊記得被告很凶、很大聲地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靠裡面坐著,被告靠比較外面,告訴人有表示被告不讓其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足以佐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馬滋憶證述內容屬實,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在言語上之逼迫及所處相對位置之優勢,致其行動自由受限於該辦公室之內側。證人馬陳玲子雖為告訴人之至親,然其於事發後亦未主動追究被告犯行,反而陸續替告訴人償還欠款予被告,此有被告簽收之字據影本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證人馬陳玲子既願以還款方式解決告訴人之債務,足認其較無另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亦足採信。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至醫院驗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年10月6日A000832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傷勢與證人馬陳玲子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在100年10月5日11時許至雙連派出所時已受有此傷勢,衡情告訴人之傷勢在驗傷前之短時間內應再無他力介入之可能,又該診斷證明書係於作成近半年後始在本案偵查中提出,應無捏造之可能,故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訛。綜合上揭證人證言以觀,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出言恐嚇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空言辯解,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簽立之3張200萬元本票共計600萬元,係由告訴人自行算出足以保障伊之金額後簽立等節,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結證稱:被告當時直接對伊說200萬元的本票簽3張,金額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欠之金額究為多少乙節,先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人所簽立2張200萬元之本票,指稱:告訴人為伊員工,並於100年
4月至10月間侵占伊所經營之快瑪特國際有限公司應收之廠商貨款10餘次,共計400萬元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至
5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是與告訴人合夥從事進口海產生意,伊全額出資,連伊借給告訴人之款項約2、3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告訴人本案的欠款完全與快瑪特國際有限公司無關,純為伊與告訴人合資海產生意的錢,且至案發當日告訴人實質上欠伊約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不僅就告訴人欠款之源由、金額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差距甚大,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帳冊記錄以實其說,其供述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間的合夥關係,被告共出資88萬元左右,是分2次投資,第一次投資款有拿回來,被告也有拿到,被告投資的款項還有差約40萬元左右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與證人蔡朝熙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於100年間共交易過2次,2批貨都是鮭魚,一批貨都約20萬元上下左右,被告曾告訴伊該2批貨的本錢是渠出的,而告訴人都沒有將該2批貨的貨款給渠等語(見桃檢偵卷第33頁背面)相符,應屬可採,故告訴人對被告之欠款絕非600萬元,係僅約數十萬元而已,要無自願簽立600萬元本票供擔保對被告債務之理。又告訴人於簽立本票前已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出言恐嚇、毆打等節,既經認定如前,自難認告訴人簽立600萬元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有違,顯屬狡展之詞,洵無足採。
(三)證人吳龍斌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也有投資10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合夥的海產生意,案發當天伊、被告及告訴人在該辦公室內商討貨款事宜,被告並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見桃檢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惟就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強逼告訴人撥打電話叫馬滋憶到場解決債務等節,卻稱:伊當時專心在玩網路遊戲,且背對被告及告訴人,故伊皆不知道有這些事等語(見桃檢偵卷第40頁),衡情該辦公室僅約4坪大小,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共處一室之人絕無可能對周遭事物置若罔聞,況證人吳龍斌既自承就該合夥也有投資10萬元,豈有任憑被告獨自商討債務之理?是其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有迴護被告之嫌,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空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固有債權,然民事上債務人即告訴人可自行選擇清償之方式或有多端,未必需以簽立600萬元本票之方式擔保之,更遑論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僅約數十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卻以恐嚇、跟追、監控、阻擋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立金額高達600萬元之本票,已使告訴人行其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之母馬陳玲子償還30萬元後,被告即將
1張200萬元本票還給告訴人乙情,有該本票(票號:CH0000000號)及被告簽收30萬元字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該200萬元之本票為30萬元債務之擔保,否則豈可能將本票退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就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額間之差額,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其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應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言語恐嚇行為,均包含於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成傷,並非前述以恐嚇、跟追、監控、阻擋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可導致之當然結果,自應認係被告另起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腳踢或手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吳龍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以跟追、阻擋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皆為遂其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討債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強制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以強制罪,且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僅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海產生意發生金錢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反藉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以傷害、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並簽立鉅額本票,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陷入恐懼之中,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犯後仍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迄今亦未將告訴人所簽立之2張200萬元計400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快瑪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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