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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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更正被告廖志明挪用款項之地點為每次收款回到松翊公司之後即予以侵占入己。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至3行原載「松翊公司90年12月至91年12月員工薪資表」,應更正為「松翊公司90年12月至91年11月員工薪資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挪用款項明細表、被告廖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於95年6月間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廖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表所示之95年6月、95年11月、96年1月、96年
2月、96年3月間雖各有多次挪用侵占款項之行為,然於各月份皆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在同一場所,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因之,各月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不同月份先後所犯之六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查,事後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松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松翊公司」所受之損害等情,亦據松翊公司具狀表明。爰審酌被告係因賭博積欠賭債致陷經濟困窘之境而為本件犯行,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動機及目的上顯乏值憫可宥之處,再侵占之總額且高達新台幣114萬1,660元,為數不少,對「松翊公司」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影響甚鉅,又各次侵占金額之多寡互異,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自亦有別,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既因上情致手頭拮据方罹本罪,可見其資力顯然不佳,家境且非富裕,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95年12月、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所示該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有間,尚非不得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各罪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所示五罪經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舉後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於95年6月間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準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於95年6月間所犯該罪經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且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罪數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抑且,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修正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再各罪經減得之刑累加結果,猶不致逾二十年,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援引「從舊從輕」之法意,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侵占貨款金額│主文欄│││││(新臺幣/元)││├──┼─────┼────────┼───────┼─────────┤│1│95年6月│興榮汽車保養廠│24,000│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高億汽車材料行│202,360│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全勝汽車保養廠│34,000│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湧振汽車保養廠│59,710││├──┼─────┼────────┼───────┤││5││鴻祥汽車維修廠│94,700││├──┼─────┼────────┼───────┤││6││智為汽車修理廠│25,900││├──┼─────┼────────┼───────┤││7││中建汽車修理廠│20,500││├──┴─────┴────────┼───────┤││小計│461,170││├──┬─────┬────────┼───────┼─────────┤│8│95年11月│勝大汽車有限公司│56,000│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9││欣達汽車修理廠│56,000│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嘉樂輪胎行│26,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藍盟輪胎行│31,640││├──┼─────┼────────┼───────┤││12││高億汽車材料行│94,740││├──┼─────┼────────┼───────┤││13││鴻祥汽車維修廠│65,750││├──┼─────┼────────┼───────┤││14││中建汽車修理廠│15,400││├──┼─────┼────────┼───────┤││15││新權汽車│53,720││├──┼─────┼────────┼───────┤││16││龍泉汽車│56,000││├──┴─────┴────────┼───────┤││小計│455,250││├──┬─────┬────────┼───────┼─────────┤│17│95年12月│嘉樂汽車修理廠│31,920│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96年1月│廣全汽車保養場│11,420│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9││欣達汽車保養場│13,6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藍盟輪胎行│14,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小計│39,0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96年2月│高億汽車材料行│103,200│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2││俊成汽車修理廠│14,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小計│117,2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96年3月│義峰汽車修理廠│14,000│廖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4││吉德汽車修理廠│23,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小計│37,1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141,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