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煥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煥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煥昌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刑法第51條第6款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煥昌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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