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2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