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
1年9月22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1次,並同意第1至3期按年息1.88%,第4至6期按年息5.88%,第7至84期按年息13.08%計息;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42,677元,及其中340,840元部分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2,677元,及其中340,840元部分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