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26號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查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相對人雖聲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26號事件予以執行,惟相對人已於民國88年3月6日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8年度促字第205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證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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