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88年間犯稅捐稽徵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刪除第38條條文,該法律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前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上開判決雖就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已免其刑之執行,而無聲請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盧鏡合